(2017)湘048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谢军为与被告肖卫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军,肖卫国,谢增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民初472号 原告:谢军,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硕士文化,居民,住湖南省耒阳市哲桥镇哲桥居委会1组,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708299674。 委托代理人:谢利芽,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夏塘镇夏岭村13组,系原告之父,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6205214553。 委托代理人:樊霞,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卫国,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石马山镇石马山居委会机关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812010555。 委托代理人:刘再文,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增光,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蓝郊居委会一组,公民身份号码430503197112160018。 委托代理人:谢鑫,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军为与被告肖卫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1日,原告申请追加谢增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田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洪喜、刘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7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戚曼雪担任记录。原告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利芽、樊霞、被告肖卫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再文、第三人谢增光的委托代理人谢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耒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包的湖南省耒阳市2011省级国土开发项目后,把部分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项目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截止2012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在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的前提下,将在耒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待付工程尾款1507.83万元转让给了第三人。事实上第三人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有工程内容是由原告实际施工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仅存在私人借贷关系,被告向第三人转让债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优先获取工程款的权利,该转让行为无效。现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0万元,并以5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至起诉之日止应支付利息250.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一项请求为:确认被告转让耒阳市国土资源局工程尾款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实其诉讼请求: 1.欠条,证实:原告是被告承包的耒阳市国土资源局2011省级国土开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确认截止至2012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0万元;被告对支付该笔款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在耒阳市国土资源局付清工程尾款时支付150万元,剩余款项一年内付清的事实,该约定充分说明了原告的诉讼主张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2.《土地开发合作合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证实:被告因取得国土开发立项项目的需要,在项目实施之前以湖南省铁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农公司)的名义,与拥有大片流转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属原告所有的耒阳市金鑫油茶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土地开发合作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本次合作开发系因国土开发项目,被告立项后的国土开发工程施工以1380元/亩的单价全部发包给原告,面积以国土部门测绘验收结算为准;被告施工的国土开发项目涉及的土地均系原告合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林地。 3.朱南山的国土整梯工程情况证明和《国土开发整体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施工付款表、验收表及设计图;郑江红的国土整梯工程情况证明和《国土开发整体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及付款依据、刘福林的国土整梯工程情况证明和《国土开发整体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以第三人名义获得国土项目立项后,按照《土地开发合作合同》的约定,将国土项目全部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又将承包工程分别交由朱南山、郑江红、刘福林施工队进行施工。 4.耒阳市省级投资土地开发项目竣工测绘标段情况统计,证实国土开发项目中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的标段均已竣工,通过了验收。 5.关于申请核实竹市标段一、四、五标国土土地整理开发项目验收面积的报告,证实:在涉案工程的验收过程中,因国土部门的部分测绘与实际不符,原告向国土部门申请重新测绘,时任负责人唐延兵对此予以批示核实的事实;进一步证实原告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6.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证实: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自2012年12月19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7.工程款请款申请报告,证实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只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国土部门请款,国土部门以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拒绝,表示应向被告催款,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3日予以结算,协商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0万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工程款的来源没有事实依据;欠条上所写的是“委托工程款”而不是“工程欠款”;原告起诉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该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经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认为;该欠条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应当与基础法律关系相配套,才能验证该欠条的来源,否则不具备真实性;该欠条上注明的是“委托工程款”,不是实际施工工程款;该欠条的书写日期不清楚,应该是2012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欠条与原告的诉求不一致。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其中的《土地开发合作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合同是2010年8月9日签订的,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对《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没有签订的时间,甲方负责人是否具有所有权和承包权,无法证明;该合同不完善,存在暇疵,无法查明负责人的身份,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朱南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以原告身份起诉了肖卫国,该案已于2017年6月28日开庭审理;郑江红、刘福林没有证明证明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朱南山、郑江红、刘福林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对施工付款表、验收表及设计图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且不能从此表中看到原告的施工记录,此组证明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均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经质证,除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外,还补充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工程款的来源没有依据;欠条上所写的是“委托工程款”而不是“工程欠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该欠条与本案诉讼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主体不是个人,故与本案无关;《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只有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其中合同的签订地和签订时间均是空白,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当庭也没有提供原件,同时该合同没有林地经营权证书佐证,合同流转同意签名者从笔迹上看,系同一人签名,签订合同的人是以村组为单位,却没有村民小组盖章。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朱南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上也没有被告及第三人的签名,况且发包人是法人单位并非自然人,故不具备关联性;付款表中没有领款人签名也没有领条佐证,更没有原件核对;验收表及设计图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对证据4、5认为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申请报告是以公司的名义申请的,但并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本案系自然人起诉的案件,故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是不成立的,因为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也没有签订工程转包合同,更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内部合同,因此,不存在工程欠款支付;被告和原告的业务关系是油茶种植合同,并早已了结扯清,双方的油茶种植合同无经济欠款关系。2、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是虚假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和第三人,因为被告有一系列的内部合同和中标合同,并有耒阳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而不是原告;被告没有转包工程给原告,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是在种植合同之后,与原告主张的是二个不同的合同,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作为依据,是虚假诉讼;3、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是自愿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为被告垫付的是民工工资款,而不是工程款,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民工工资应当优先发放,优先于工程款支付;被告向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已通知了债务人耒阳市国土资源局,履行了必要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已经过耒阳市人民法院依法民事裁定,合法有效;原告认为是简单的债权转让,是错误的,因为第三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是按耒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要求而垫付的,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7年2月23日,委托讨款书终止的时间是2014年1月21日,已过三年;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追讨,从而印证了被告与原告的账务已扯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虚假的,纯粹是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与原告的油茶种植合同经济往来关系早已了结扯清。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反驳主张: 1.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二份,证实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和第三人,并不是原告。 2.委托书,证实被告曾委托原告的父亲谢利芽到耒阳市国土资源局催讨被告的工程款,但已扯清终结。 3.情况说明,证实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也没有欠原告工程款;谢利芽与原告是父子关系;欠条的由来等有关情况。 4.请求耒阳市法院领导依法打击原告谢军550万元虚假诉讼的报告,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虚假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并没有附生效证明,不能证明是已经是生效的判决书;即使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内容与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内容相呼应,可以充分说明被告系挂靠其他单位中标了耒阳市国土资源局的项目,被告在承包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委托原告施工,原告完工后并经验收,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截止2017年1月9日,耒阳市国土资源局尚未付清工程尾款,充分说明原告所主张的诉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当庭与谢利芽核实,并未在被告所提交的委托书上面签字,且该份证据所述内容与被告陈述的其他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面出具,且无任何相对方的签字确认等答复,不具备作为证据的基本特征,仅系被告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被告在该份情况说明中做的部分说明,与实际情况相符,也就是被告与原告就耒阳市2011年的国土开发项目存在真实的合作关系。综上,被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性质,且报告中所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第三人经质证,对证据1、2、3、4的“三性”均无异议,两份判决书中只字未提原告的名字,说明原告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委托书验证了欠条不具备真实性;被告的陈述在法律上也是证据之一。 第三人辩称:1、原告诉被告建设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与第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亦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求只能被依法驳回。既然原告认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那么原告与发包人之间应当有《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或其他相关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他们之间的合同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依据原告所诉,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据此,涉案诉讼与第三人毫不相干。况且,在所有法律文书和相关证据中,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相反的是第三人系实际施工人。2、根据已生效的裁定书和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非实际施工人。此外,原、被告之前的合同是油茶种植方面的合同,而且主体不一。因此,原告申请追加谢增光为第三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事实上,第三人受让被告的债权,是第三人为被告垫付了300多万民工工资和其他费用,以及第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受让债权后,被告尚不能完全清偿其欠第三人的债。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了耒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包的开发项目,这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众所周知,发包人耒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包开发项目,只能发包给有建筑施工资质且已中标的的法人单位,怎能发包给被告个人?原告谎称他是19个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但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原告均不是相关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此外,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土地开发合作合同》,原告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开发合作合同,显然是未中标之前签订的合同,与《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无关,与原告起诉的时隔2年即“2012年肖卫国承包省级开发项目”亦格格不入。因此,原告申请追加谢增光为第三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向第三人转让耒阳市国土资源局工程尾款的行为无效,非本案解决的诉求。因为生效裁定书和判决书已确认被告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没通过专门的法律程序,也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擅自否定生效的法律文书。况且,原、被告的诉讼标的与第三人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反驳主张: 1.衡阳市纪委《关于反映衡阳市审计局审计过程中公然索取“协调费”等问题的调查复函》,证实第三人是2011年省级土地开发项目中10个标段的实际施工人。 2.民事判决书19份,证明内容同上。 3.《关于拨付2011年省级土地开发项目中标单位垫付的资金给谢增光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报告》,证实第三人为被告垫付9个标段170万元民工工资,但耒阳市国土资源局实际仅付给第三人89.7万元。 4.张时良的欠条及尹带成的收条,证实张时良出具给尹带成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欠条,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在垫付了尹带成以上40万元后,收到尹带成出具的收条和张时良出具的欠条。 5.张时良的欠条及刘功文的收条,证实实际施工人被告欠的民工工资,由第三人垫付186000元。 6.张时良暨高兵权领工资欠条条据,证实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在垫付了高兵权140000元民工工资后,收回了张时良出具给高兵权及载明高兵权收到140000元工资的欠条条据。 7.张时良的欠条及谭永红的收条,证实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在垫付了谭永红182000元民工工资后,收回了张时良出具给谭永红的民工工资的欠条,谭永红出具了收到前述款的领条。 8.转让通知书邮寄、信息凭证、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父子从未在任何标段实际施工,虽然被告与原告有过其它合作关系,但与2012年国土开发项目无关,如果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50万,被告则不会收回委托书原件,原告之父谢利芽更不会在该委托书上特别载明与被告的账务已扯清。此后,原告父子再未提及任何账务。 9.《湖南都市频道播报曹维被纪委调查的实况》、曹维向纪委提交的《关于我与张时良经济纠纷的说明》,证实2011年省级土地开发项目中的19个标段实际施工人分别是:被告9个标段,第三人10个标段,前述标段实际施工人仅2人,并无原告,耒阳市国土资源局只与中标公司发生关系。 10.周浒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证实第三人为被告垫付民工工资200万元,见证人耒阳市国土局原土地整理中心主任唐延兵和督查组主任谢斌在该借条上签名。 11.土地开发合作合同,证实原告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开发合作合同显然是未中标之前签订的合同,与《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无关。 1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证明内容同上。 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未提供原件;如果第三人能够提供原件,则与本案无关,这是衡阳市的有关部门对于某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利用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调查,且该调查结果的结论是否定的,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没有附生效证明,19份判决书是否生效无法证明,且从判决书的内容看,仅能证明被告借用其他有资质单位承包了耒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开发项目,该项目已实际完工并验收合格,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完全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且该份材料说明的内容与原告无关,更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只能说明第三人与耒阳市国土资源局存在部分协议。对证据4、5、6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均系案外人的名义出具,既无相对方也无任何出料该材料的依据,所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其质证意见同证据4、5、6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该欠条下方注明“原件已丢”,充分说明了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问题。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且通过该份材料所写明的内容,只能说明被告向耒阳市国土资源局邮寄过材料,但邮寄的材料是什么无法确定,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且无法看出该份证据与第三人存在任何关系;对民事裁定书的“三性”均有异议,既未提交原件也未提交生效证明,该份裁定书作出时所依据的案件事实均不清楚,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视频的来源不清楚,是否通过了剪辑或者从中截取不清楚,现有的视频内容是涉及国土局有关部分上访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没有提交原件,且该证据内容表证与第三人无关,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肖卫国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是虚假诉讼。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因对方对真实性并无异议,证据本身也符合法律规定,来源合法,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证明内容均发生在2012年7月之前,而涉案工程项目是2012年7月才由耒阳市国土资源局与33家中标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这些证据显然与耒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包的国土开发项目无关,即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故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实属被告的陈述,不具有书证的属性。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5、6、7、8、9、10、11、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因无原件核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到原告2012年耒阳市国土工程项目委托工程款550万元整,约定在耒阳国土资源局支付工程尾款时还150万元,余款一年内还清。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之父谢利芽出具委托书,以湘阴六塘等七家中标单位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委托谢利芽在该项目进行施工,共拖欠谢利芽工程承包款550万元为由,委托谢利芽直接与耒阳市国土资源局结算。但谢利芽并未收到耒阳市国土资源局的结算款。2014年1月21日,被告收回了出具给谢利芽的委托书原件,并由原告代谢利芽在委托书注明“本人与肖卫国账务已扯清”。 另查明,2016年8月1日,肖卫国以相关标段实际施工人身份,为与耒阳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九家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九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耒阳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共7609595元。在九案的审理过程中,肖卫国与谢增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肖卫国将耒阳国土资源局应付给肖卫国的剩余工程款全部转让给谢增光,由谢增光以原告身份替代肖卫国承担本案诉讼,经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湘0481民初1634号等9份民事裁定书,准许谢增光替代肖卫国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肖卫国退出诉讼。同时,谢增光也以相关标段实际施工人身份,为与耒阳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十家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耒阳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十家建筑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共11277630元。2017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6)湘0481民初1634号等19份民事判决,判决耒阳市国土资源局向谢增光支付工程款共15078324.15元(含肖卫国向谢增光转让的9案债权中的胜诉债权3935089.42元,谢增光起诉的10案胜诉债权11143234.73元)。上述19份判决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依照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裁判文书,证实了原告诉称的省级国土开发项目工程,并不是由被告承包的单一工程,而是由多家具有建筑企业资质的公司在2012年7月分别中标承包的,之后有9家公司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另有10家公司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交由第三人实际施工,被告和第三人从而取得实际施工人身份,完工后通过了发包人的上级部门的验收。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到原告2012年耒阳市国土工程项目委托工程款550万元整,但原告不能提供涉案国土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转包合同或分包合同及其他有关证据,以证实与被告就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存在再转包、分包关系,且已实际完成了再转包、分包施工,从而取得了再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不能证实约定的转包、分包工程量、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预付情况,工程的决算情况;虽然被告承认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本人亲笔书写并签名,但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再转包、分包关系;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再实际施工人身份得到了项目发包人耒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在2012年7月之后参加的省级国土开发项目的施工,更不存在证实被告在2010年、2011年即提前获得了2012年7月才发包的省级国土开发项目的施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转包2012年省级国土开发项目所欠工程款550万元并支付利息,因无足够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既然不能证实自己是相关工程项目的再实际施工人,也就不存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以被告向第三人转让工程尾款债权,侵害了原告的优先受偿权,请求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8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田生 人民陪审员 刘洪喜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戚曼雪 校对责任人:朱田生 打印责任人:戚曼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