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203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兴连与刘根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连,刘根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3民初237号原告:张兴连,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沟,铜川市印台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刘根选,男,汉族。原告张兴连诉被告刘根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根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2日,原告经李某某等人介绍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铜川市印台区乔子梁砖厂“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砖厂制砖所需劳动力及从下土到出砖劳务用工。同时还约定了全年生产任务和劳务报酬等相关权利义务。并收取了原告抵押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民工,并于2017年1月14日和3月3日两次到达铜川,准备开始生产的筹备工作。但是被告却不知所踪,无论如何也联系不上,电话关机,砖厂无人管理。介绍人当时收取中介费10000元后也杳无音信。原告经调查了解方知该砖厂名称“铜川市印台区王石凹乔子梁保明砖厂”,法定代表人系李保明,该砖厂债务累累,诉讼不断,已停业许久。而且被告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具备法人代表资格,无权对外签订合同,所谓的“铜川市印台区乔子梁砖厂”纯属乌有,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依据法律规定,此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铜川市印台区乔子梁砖厂“劳务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抵押金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劳务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4、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的事实;5、铜川市印台区乔子梁保明砖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该砖厂所有权系李保明所有,被告无权发包,该砖厂2015年7月9日因年检已被工商部门注销,所签合同无效。被告刘根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刘根选以铜川市印台区乔子梁砖厂刘根选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原告制砖所需劳力用工及从下土到出砖的劳务用工,每年度2月15日至砖坯烧完为止。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给被告交纳20000元押金,被告给原告书写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兴连工队押金20000元(贰万元)。”,落款为收到人刘根选。后原告组织人员来到工地施工,发现被告所称铜川市印台区乔子梁砖厂的负责人并非被告,且被告了无踪迹。另查明,铜川市印台区王石凹乔子梁保明砖厂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为李保明,该厂于2015年7月9日因未按《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注销,2017年5月13日恢复。上述事实,有劳务承包合同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以铜川市印台区乔子梁砖厂刘根选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并未提供任何铜川市印台区乔子梁砖厂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在该厂的任职证明。合同签订后,铜川市印台区乔子梁砖厂对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进行追认,固被告的行为是无权代理,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被告向原告收取的20000元工队押金理应退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兴连与被告刘根选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无效;被告刘根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兴连所交的工队押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根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保      平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杨春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国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