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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彦碧蔡园与重庆青衣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彦碧,蔡园,重庆青衣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8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彦碧,女,1971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滔滔,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园,男,1973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滔滔,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青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熊碧峰,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彦碧、蔡园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青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7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彦碧、蔡园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彦碧与青衣公司构成票据转让合同关系,该认定是错误的。青衣公司将涉案汇票交给张彦碧的行为不构成法定的票据转让行为。案外人李昌洪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明张彦碧在收取青衣公司的票据后,将票据交给李昌洪承兑,张彦碧仅是为汇票承兑提供中介的居间人。张彦碧因受青衣公司胁迫而在2015年1月7日的《证明》上签字。(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彦碧对青衣公司所负债务属于张彦碧、蔡园的夫妻共同债务,该认定明显不当。张彦碧只是作为汇票承兑的居间方,并未获得承兑款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蔡园未享受张彦碧受让票据所带来的利益。张彦碧、蔡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张彦碧与青衣公司是否构成票据转让合同关系的问题。经查,青衣公司将其持有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于2014年12月底交给张彦碧,双方在2015年1月7日签署《证明》一份,载明了“甲方(青衣公司)将持有的上述票据(上述6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所有权利义务,以280万元的转让价格,已经全部转让给乙方(张彦碧)。双方达成转让票据权利义务后,确认乙方应归还甲方人民币280万元。且乙方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归还甲方款项。在2015年1月5日,乙方归还了甲方欠款110万元。现双方再次确认:乙方尚欠甲方170万元债务”等内容。本案中,青衣公司与张彦碧共同签署的《证明》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转让汇票的约定以及张彦碧因受让汇票而欠付青衣公司转让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转让汇票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证明》载明的内容,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票据转让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张彦碧主张其受青衣公司胁迫而在《证明》上签字,但张彦碧未能举示充分证据对该事实主张予以证明,故该事实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彦碧还主张其仅作为居间人将票据交由案外人李昌洪承兑,并举示了李昌洪出具的承诺书对该主张予以证明。因张彦碧举示的承诺书显示的内容为张彦碧与李昌洪之间的约定,并不能证明张彦碧的身份为承兑涉案汇票的居间人,故张彦碧的上述主张亦不成立。(二)关于张彦碧对青衣公司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张彦碧、蔡园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张彦碧在与蔡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取了青衣公司的涉案汇票,并与青衣公司共同签署《证明》确认张彦碧对青衣公司负债的事实。虽然张彦碧、蔡园申请再审主张张彦碧只是作为承兑涉案汇票的居间方,并未获得承兑款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蔡园未享受张彦碧受让票据所带来的利益,但张彦碧、蔡园未能举示充分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彦碧对青衣公司所负债务为张彦碧、蔡园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张彦碧、蔡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彦碧、蔡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虹审 判 员  黄娅娟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