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5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魏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魏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391号原告:王建国,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魏永胜,男,194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王建国与被告魏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被告魏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自2017年4月17日至实际返还之日起的银行同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王建国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7年4月17日返还人民币50000元。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此款。魏永胜承认王建国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永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国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魏永胜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智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