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海香、姜召利等与潘明增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香,姜召利,王福建,潘明增,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768号原告:李海香,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原告:姜召利,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原告:王福建,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笑然,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明增,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水利工程局职工,住石家庄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河北哲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法定代表人:孟祥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海香、姜召利、王福建与被告潘明增、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香、姜召利、王福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笑然、被告潘明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被告邢台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香、姜召利、王福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吊车租赁费15.89万元并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潘明增与邢台市政公司邢衡高速邢台段LJSG-16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为顺利施工潘明增租用了原告吊车,完工后产生租赁费15.89万元,潘明增于2013年4月4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去找邢台市政公司索要,但邢台市政公司一直不予给付,后潘明增于2016年7月28日重新出具证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要求给付,二被告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被告潘明增辩称,1.潘明增欠三原告的吊车租赁费15.89万元早在2013年4月4日转由邢台市政公司承担,此后的三年多时间里原告自认一直向邢台市政公司主张权利,当时邢衡高速邢台段项目部常务副经理张秀双同意向原告支付,原告也承认上述事实,且该笔费用与潘明增无关,因此被告潘明增的债务已经转移,对原告不应当再承担清偿责任;2.三原告起诉潘明增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3.潘明增2016年初起诉邢台市政公司索要25万元工程款时,考虑到前述债务转移事宜,吊车租赁费15.89万元作为潘明增认可的由邢台市政公司负担的款项已经合理扣除。被告邢台市政公司辩称,三原告起诉其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驳回三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被告潘明增欠三原告吊车租赁费15.89万元尚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潘明增欠的租赁费15.89万元是否已经转移给邢台市政公司的事实,经查,2013年4月4日,潘明增给三原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潘明增,在邢衡16标项目部修桥期间,租用姜召利吊车,租赁费15.89万元。因委托人潘明增现无力偿还,特委托邢台市政建设集团邢衡16标项目部,从潘明增在16标三个中桥施工款中剩余20%的工程款和质保金中,支付给姜召利15.89万元(壹拾伍万捌仟玖佰元整)”,之后三原告持此委托书向邢台市政公司索要租赁费,但邢台市政公司一直未予给付。2016年5月潘明增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起诉邢台市政公司,追索邢衡高速邢台段LJSG-16项目剩余工程款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潘明增在诉状中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加上被告方可以合理扣除的原告认可的款项后,剩余的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至少为25万元。”经法院调解,潘明增与邢台市政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冀0502民初10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协议内容:“一、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潘明增在邢衡高速邢台段LJSG-16标段施工时多领取的工程施工钢筋折款31000元用于抵顶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高速邢台段LJSG-16项目部所欠其劳务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二、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为清,互不付债务。”2016年7月28日,原告因为邢台市政公司否认还欠潘明增的工程款,便找到潘明增,要求潘明增给出具一份证明,潘明增即给原告出具了以下内容的证明:“邢衡工地潘明增使用王福建的吊车,共计发生费用15.89万元(壹拾伍万捌仟玖佰元整)由市政四公司张秀双经理担保。吊车费就在市政四公司,潘明增在起诉市政公司的20余万元工程款时,不含吊车费用和模板租赁费用。张经理说此款项(15.89万元)找市政四公司张秀双要就行。(邢衡高速16标段)”同时,潘明增要求原告也给自己出具一份证明,原告王福建即给潘明增出具了以下内容的证明:“潘明增在邢衡高速工地使用王福建吊车发生费用15.89万元,经市政四公司张秀双经理担保,此项费用由市政总公司负担,与潘明增无关,此费用已从潘明增的20%工程款中扣除。”潘明增对双方当日谈话过程进行了录音。之后,原告仍未能向潘明增和邢台市政公司要回欠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潘明增欠原告租赁费15.89万元是否已经转移给邢台市政公司;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潘明增欠原告租赁费15.89万元是否转移给邢台市政公司的问题。债权债务发生转让或转移后,产生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设立的法律后果。潘明增主张的债务转移,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是将潘明增对邢台市政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潘明增应当明确做出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并通知邢台市政公司,以便在原告与邢台市政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保障邢台市政公司向原告主张其对潘明增可以行使的抗辩权利,未经通知,对邢台市政公司不发生效力。但是潘明增在2013年4月4日出具的委托书,只是委托邢台市政公司邢衡16标项目部从潘明增的工程款和质保金中支付给原告15.89万元租赁费,并没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邢台市政公司也没有给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在2016年7月28日潘明增和王福建互相出具的证明及谈话录音中,也仅是原告和潘明增双方表示此笔债务由张秀双担保,由邢台市政公司负担,并且在潘明增起诉邢台市政公司时已经从中扣除,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此事得到了张秀双和邢台市政公司的同意和认可。在潘明增起诉邢台市政公司的诉状中,以及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2民初1085号民事调解书和该案相关卷宗材料中,均不能证明“被告方可以合理扣除的原告认可的款项”中包括本案原告的吊车租赁费15.89万元,该案的结果反而证明在此诉讼之前潘明增与邢台市政公司互负债务,在相互抵销之后哪一方债权还有剩余并不明确,在此情况下,应当由三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一致后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三方曾经共同协商并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潘明增与张秀双的谈话录音中,也没有张秀双或者邢台市政公司为潘明增的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或者邢台市政公司接受了该笔债务的内容。因此,潘明增主张欠原告的15.89万元租赁费已经转移给邢台市政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3年4月4日潘明增出具委托书以后,原告即持此委托书不断向邢台市政公司索要租赁费,在2016年遭到邢台市政公司拒绝后又再次找潘明增,并由潘明增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证明,因此,原告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在2016年,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潘明增支付吊车租赁费15.89万元,并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邢台市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明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香、姜召利、王福建吊车租赁费15.8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李海香、姜召利、王福建对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8元,减半收取1739元,由被告潘明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增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靖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