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昭朗与田运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昭朗,田运恒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1706号原告:刘昭朗,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伟,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运恒,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云,女,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系被告之妻。原告刘昭朗与被告田运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甫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昭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伟、被告田运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昭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工资款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4日,原告承包(清包工)被告的建筑房屋,被告所建房屋位于颍泉区闻集镇田寨行政村田寨庄上,总建筑面积2000多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115元,后原告为被告的房屋建好后,原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借账还下欠原告的工资款13万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有被告本人签名,原被告结过账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2015年9月1日还款2万元,2016年度被告又相继偿还3万元,下欠8万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运恒辩称: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5万元,现在还下欠8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原告承包(清包工)被告的房屋建筑,被告所建房屋位于颍泉区闻集镇田寨行政村田寨村庄,总建筑面积2000多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115元,原告为被告的房屋建好后,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结账时被告下欠原告的工资款1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刘昭朗工程款拾叁万元、13万,不含保证金,2015年、2、11号,9、1号,田运恒,已付20000,2万元。”该欠条上2015年9月1日还款2万元是被告偿还原告的保证金。2016年2月6日、2016年10月22日、2017年1月24日,被告分别还款3万元、1.5万元、5000元,合计还款5万元,下欠8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田运恒欠原告刘昭朗工程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刘昭朗要求被告田运恒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运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昭朗工程款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昭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田运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甫 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梦晨(代)律工作者1195507212附:(2017)皖1204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赔偿标的款请按以下名称汇入: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帐号:20×××0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