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穆安海、刘祥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安海,刘祥,张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78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安海,男,199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现住贵州省。2016年10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清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祥,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现住贵州省贵安新区。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买,男,199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现住贵州省。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清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穆安海、刘祥、张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黔0181刑初1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穆安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祥、张买伙同陈某(在逃)、万桃红(另案处理)到清镇市马上到公路港三友足疗店以收取“保护费”的形式向店主苏某勒索钱财,要求苏某每做一笔生意交10元“保护费”,如遇有人闹事将向三友足疗店提供“保护”。所提要求遭到苏某拒绝后,刘祥、张买、陈某、万桃红便纠集小金海(在逃)、小友(在逃)等人持钢管、杀猪刀对三友足疗店内物品进行打砸。后刘祥、张买打电话威胁苏某称将“保护费”涨至20元,否则苏某不要开店。2016年10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祥、张买、穆安海伙同陈某、邵某、张某3、小雀儿(均在逃)在清镇市新华路原红某三小附近吃烙锅时谈到10月19日苏某拒交“保护费”而砸三友足疗店的事情,被告人刘祥、张买、穆安海等人又提出再去砸三友足疗店,以迫使店主苏某交纳“保护费”,后被告人刘祥、张买、穆安海伙同、陈某、张某3、邵某、小雀儿等人驾车来到三友足疗店,使用石块、木棒对三友足疗店内物品进行打砸。上述两次的打砸,将三友足疗店电暖炉、梳妆台、饮水机、热水器管某、按摩精油等毁损。2016年10月23日20时许,经双方认识的一个叫小毛狗(基本情况不祥)的邀刘祥、张买到清镇市天水花园小吃街刘某2开的烤鱼店与苏某及男友曾某商谈给付“保护费”事宜,刘祥在中八家中让张买先行与曾某、苏某谈。张买随即邀约穆安海、万桃红到烤鱼店,刘祥打车从中八赶往烤鱼店。在张买、穆安海、万桃红与苏某、曾某商谈保护费的过程中,张买、穆安海、万桃红向苏某索要10%的股份,或按月给付10000元“保护费”,苏某只能按月给1000元,双方差距过大未达成意见,并引起双方打斗,后公安机关出警平息事态。2017年3月9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友足疗店损坏物品,价值3494元。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谢某、刘某1、张某1、陶某、张某2、曾某、刘某2的证言。2、被害人苏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祥、张买、穆安海及万桃红的供述与辩解。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损毁财物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祥、张买、穆安海强索财物受到拒绝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349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所处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分主从地位。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次数、作用等分别量刑。被告人张买、穆安海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拘留期间应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祥波犯寻泄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被告人张买犯寻泄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三、被告人穆安海犯寻泄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穆安海不服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祥、张买服判。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穆安海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穆安海伙同原审被告人刘祥、张买犯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复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穆安海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穆安海伙同原审被告人刘祥、张买强索财物受到拒绝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94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穆安海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穆安海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穆安海、原审被告人刘祥、张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索他人财物遭到拒绝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9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穆安海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祥虎审判员 杨 坤审判员 叶黔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 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