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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3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康从国与梁均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从国,梁均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3075号原告康从国。委托代理人冯赟,系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均田。原告康从国与被告梁均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均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自己通过同事让被告给自己孩子找工作,被告要求自己给付其100000元,自己随即先给付被告60000元,被告自从收到自己的汇款后孩子的工作问题仍没有得到解决,且联系不上被告,故自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自己现金6万元及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的利息13119元。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孩子大学毕未安排工作,其同事仵李校向原告介绍说被告梁均田在一企业人事部门工作,可以给其孩子找工作,后仵李校联系上被告梁均田让给原告之子找工作,梁均田答应,将原告之子安排在陕西省天然气公司工作。要求原告给其办事费100000元,先给付60000元,工作安排之后再给付40000元,后原告康从国于2013年11月6日通过网上银行分别汇给被告梁均田50000元和10000元,但其孩子工作问题依然没有解决,原告及其同事仵李校随即联系被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诉称内容。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大学生毕业后的工作安排,国家有相关政策规定,被告在无法给原告之子解决陕西省天然气公司工作的情况下,却向原告索要钱财,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60000元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孳息,但其无证据证明梁均田用60000元已取得13119元的孳息,故其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均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康从国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康从国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627元,由原告康从国承担327元,被告梁均田承担1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梁均田承担,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栋人民陪审员  黄定安人民陪审员  赵平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屈 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