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林建国家庭承包户、苏小平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建国家庭承包户,苏小平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国家庭承包户。代表人:林建国,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真,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小平,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上诉人林建国家庭承包户因与被上诉人苏小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5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建国家庭承包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林建国家庭承包户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于2002年承包了海沧东孚镇凤山社区居委会面积为1.6亩的土地,苏小平侵占了林建国家庭承包户的承包地。二、一审开庭时肖水德、苏其兴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当时两人是受林建国家庭承包户、苏小平之托从林建国家庭承包户的承包地中量出一块地。后来一审进行现场勘验时并未提前通知林建国家庭承包户,而是抵达现场后临时通知林建国本人到场。因林建国系文盲,口音重,存在严重交流困难,一审明知却未通知代理人到场。薛永州系法院自行调查的证人还是苏小平申请的证人,林建国家庭承包户完全不知,薛永州的陈述是否属实,证言也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薛永州的证言与肖水德、苏其兴的证言相矛盾,一审却仅凭薛永州的陈述就认定苏小平所建房屋土地为三组土地而非林建国家庭承包户的承包地,有失偏颇。苏小平辩称,林建国家庭承包户的上诉理由都不是事实。林建国家庭承包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苏小平返还侵占的承包地(面积一分,位于东至凤山居委会三组水田、西至本组杂地、南至本组农地、北至凤山居委会三组水田中的西北角)并恢复农用地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凤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凤山一组增补林建国家庭承包户承包地一块,地名为东路乾,面积为1.6亩,四至为:东至本居委会三组水田,西至本组杂地,南至本组农地,北至本居委会三组水田。2016年2月,林建国家庭承包户以苏小平在该地块西北角建房,侵占其一分承包地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召集林建国家庭承包户、苏小平及凤山一组组长薛永州现场勘验,薛永州证明苏小平所建房屋的土地是三组的土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恢复原状纠纷。林建国家庭承包户主张其承包地被苏小平侵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地被苏小平侵占的事实,林建国家庭承包户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勘验情况表明,苏小平所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并非林建国家庭承包户的承包地。因此,林建国家庭承包户请求苏小平返还侵占的承包地并恢复农用地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林建国家庭承包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林建国家庭承包户提出现场勘察系临时通知导致代理人不清楚、勘验笔录也未质证外,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薛永州是凤山三组的组长。2016年7月6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凤山三组组长薛永州到现场指认,薛永州明确苏小平房屋所在地是三组的土地,林建国本人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名。二审于2017年5月23日要求林建国家庭承包户就讼争土地系属凤山一组还是凤山三组提供凤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林建国家庭承包户表示一周内提交,但至今未提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林建国家庭承包户主张苏小平建房侵占其承包地,其应提供证据证明苏小平占地事实。林建国家庭承包户提供的《证明》仅能证明其承包地四至范围,在一组与三组实地界址不明的情况下,无法据此证明苏小平建房占用其承包地的事实;虽然其于一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仅陈述丈量土地的事实,并未确认苏小平建房占用林建国家庭承包户承包地的事实,故其关于薛永州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林建国本人亦在勘验笔录上签名,其上诉主张一审勘验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因讼争地块属凤山一组还是凤山三组,需由凤山居民委员会予以明确,林建国家庭承包户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本院作出说明,故其关于苏小平建房占用其承包地的诉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建国家庭承包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建国家庭承包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刘文珍审 判 员 柯艳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肖子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