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5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5453蔡红娟与焦新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红娟,焦新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5453号原告:蔡红娟,女,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系原告之子,汉族,住泰兴市。被告:焦新启,男,汉族,住泰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光峰,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红娟与被告焦新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告焦新启、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红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4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10时31分,原告乘坐儿媳申亚芳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至泰兴市国庆路中信银行东侧,遭遇被告焦新启驾驶苏M×××××小型客车在路边停车突然开门发生交通事故,致申亚芳、蔡红娟受伤,车辆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新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红娟无责任。被告焦新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当日,原告蔡红娟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已用去医疗费41842.4元(包含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已支付的10000元),因原告需二次手术,故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先行起诉。蔡红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3、苏M×××××小型客车的车辆行驶证及焦新启的驾驶证;4、泰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出院通知单、结账凭证。焦新启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损失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人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焦新启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原件各一份。人保泰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被告投保的险种及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付。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人保泰兴支公司未举证。原、被告所举证据中对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10时31分,被告焦新启驾驶苏M×××××小型客车在泰兴市国庆路中信银行东侧停车开门时,与申亚芳驾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蔡红娟发生交通事故,致申亚芳、蔡红娟受伤,两车受损。同年10月8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新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红娟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23日出院,诊断为右侧踝关节骨折,行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用去医疗费41842.4元。另查明,被告焦新启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乘坐申亚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焦新启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本次仅主张医疗费41842.4元,有相关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焦新启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已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1842.4元,因被告焦新启投保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由被告人保泰兴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80%即25473.92元,被告焦新启赔偿免赔部分20%即6368.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蔡红娟医疗费25473.92元。二、被告焦新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蔡红娟医疗费6368.4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焦新启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焦新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若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