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4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引弟与杨秀珍、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引弟,杨秀珍,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241号原告:张引弟,退休工人,住内蒙古清水河县。被告:杨秀珍,干部,住清水河县。被告:张俊,干部,住清水河县。原告张引弟与被告杨秀珍、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引弟、被告杨秀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引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缴纳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以月结息,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16年12月31日前利息已全部结清,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秀珍辩称:借款事实属实。被告张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该组证据为借条一份,欲证明二被告杨秀珍、张俊于2011年12月25日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的借款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秀珍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杨秀珍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引弟与被告杨秀珍、张俊双方于2011年12月25日书写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共同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借款事实,因被告杨秀珍在庭审中抗辩被告张俊为借款担保人,原告当庭不认可以上事实,被告也未能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抗辩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事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珍、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引弟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秀珍、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明人民陪审员 王在虎人民陪审员 董挨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翔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