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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玉溪方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杨树芬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溪方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杨树芬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溪方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工业园区观音山片区。法定代表人:薛文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钦,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芬,女,1976年3月30日生,苗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芋衡,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玉溪方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树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7)云040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正建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杨树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杨树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745.83元。事实和理由为:1、原判未充分考虑被上诉人工资数额和时间不固定的问题,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工资每月差距较大,且部分月没有工资,而部分月存在两份工资,该事实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工资并非按月发放,双方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雇佣,本案不应适用《劳动法》等法律;2���因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无权让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25745.83元。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当在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才能主张,但本案目前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存在争议,上诉人不应支付该笔款项。杨树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方正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树芬与方正建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方正建材公司不需向杨树芬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745.8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树芬2015年3月1日到方正建材公司工作,岗位为地翻去底操作工。方正建材公司与杨树芬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方正建材公司未支付杨树芬2016年3月、4月的工资。杨树芬2016年8月14日工作时发生事故后未再到���正建材公司上班。2016年10月27日,杨树芬以要求确认与方正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方正建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等为由,向玉溪市红塔区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院于2016年12月28日分别作出玉红劳人仲案字[2016]894-1号、[2016]894-2号仲裁裁决,其中玉红劳人仲案字[2016]894-1号裁决:“一、申请人杨树芬与被申请人玉溪方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由被申请人玉溪方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杨树芬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745.83元。”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者建立劳动关系。杨树芬于2015年3月1日进入方正建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地翻去底操作工,实行上下班指纹打卡考勤制度,杨树芬日常工作受厂长孟开禄管理。双方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杨树芬工作受方正建材公司的安排管理;工资由方正建材公司进行发放;杨树芬提供的劳动是方正建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对方正建材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杨树芬在方正建材公司产量不高时都是在家休息或者是去其它地方打零工,而这段时间方正建材公司对杨树芬不存在任何时间或者空间的管理,杨树芬也不受公司任何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杨树芬的工资是计件领取而不是固定工资;杨树芬的工资不是固定的每月都在领取;方正建材公司与杨树芬双方仅仅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方正建材公司判决确认杨树芬与方正建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双方均未能全面提供杨树芬的工资流水,根据杨树芬提供的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杨树芬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340.53元([2106.21元+1388.57元+1353.10元+3238.84元+2784.72元+1821.17元+2606.28元+2899.24元+2866.64元]÷9个月=21084.77元÷9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杨树芬2015年3月1日进入方正建材公司工作后,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方正建材公司应支付杨树芬二倍工资差额从2015年4月开始,至2016年2月止,根据杨树芬提供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未能提供工资情况的月份,按照杨树芬的平均工资2340.53元/计算。经计算,方正建材公司应支付杨树芬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25745.83元(2106.21元+1388.57元+1353.10元+3238.84元+2784.72元+1821.17元+2606.28元+2899.24元+2866.64元+2340.53元+2340.53元),对方正建材公司不支付杨树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745.83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玉溪方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树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玉溪方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树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745.83元;三、驳回原告玉��方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正建材公司招用杨树芬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杨树芬,杨树芬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杨树芬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基于以上理由,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应确认方正建材公司与杨树芬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关于其与杨树芬双方仅仅存在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杨树芬于2015年3月1日进入方正建材公司工作。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方正建材公司应向杨树芬支付自2015年4月起至2016年2月止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以杨树芬的平均工资2340.53元/月计算,认定方正有限公司应支付杨树芬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25745.83元,有杨树芬提供的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对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未能担负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不须支付被上诉人杨树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745.83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玉溪方正新型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玉审判员  XXX审判员  吴析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