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祖刚与沙银丽、朱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刚,沙银丽,朱宝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980号原告:祖刚,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沙银丽,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朱宝兰,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祖刚与被告朱宝兰、沙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刚,被告沙银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宝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祖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宝兰、沙银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30772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2月22日止),并判令被告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二被告因经营宁夏星森达贸易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朱宝兰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1月20日前清偿。后原告委托案外人金秋将10万元转入沙银丽的银行账户。被告朱宝兰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朱宝兰未作答辩。沙银丽辩称,涉案借款被告沙银丽不清楚,当时被告沙银丽是宁夏星森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银行卡由被告朱宝兰使用,借款虽汇入被告沙银丽的账户,但该款不是被告沙银丽取走的。被告朱宝兰向原告借款,被告沙银丽不在场,属于朱宝兰个人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宁夏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朱宝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照朱宝兰的要求打入了股东沙银丽的账户,沙银丽也收到了该笔借款。沙银丽是朱宝兰公司的股东,因此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沙银丽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借款只是汇入被告沙银丽的账户中,但借款不是被告沙银丽所借,也未提取该借款。借条中也没有被告沙银丽的签字,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沙银丽确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证明目的部分确认。2.被告沙银丽提交宁夏银行账户明细一份、宁夏银行个人存取款凭证一份,欲证明涉案借款汇入被告沙银丽账户后,由朱宝兰指定的公司会计直接取走了,被告沙银丽并没有实际拿过这笔钱,取款凭证中也不是被告沙银丽的签名,因此被告沙银丽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沙银丽作为朱宝兰所有的公司股东,在双方谈借钱的事宜时,沙银丽是在场的,也是知情的,只是在办理借款手续时沙银丽不在场。借钱是用于被告朱宝兰所有的公司运营周转,因此朱宝兰向原告提供了沙银丽的个人银行账户,原告认为沙银丽作为公司的股东知道借款的事情,因此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认可该借款并非被告沙银丽所借及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被告朱宝兰均未质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被告朱宝兰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祖刚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朱宝兰,,2015.11.12”,朱宝兰签名并捺印。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金秋向被告朱宝兰指定的沙银丽名下的宁夏银行鼓楼支行汇入10万元。朱宝兰在上述借条的下方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金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账户:宁夏银行鼓楼支行:8,沙银丽,收款人朱宝兰,2015.11.12”,朱宝兰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朱宝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宁夏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朱宝兰提供借款后,被告朱宝兰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其未完全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朱宝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中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朱宝兰在借条中写明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0日前,故其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沙银丽作为被告朱宝兰公司的股东,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朱宝兰所借款项并未明确为公司借款或履行职务行为,且系被告朱宝兰个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被告沙银丽是共同借款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朱宝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因原告要求被告朱宝兰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宝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祖刚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祖刚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祖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216元,由原告负担463元,被告朱宝兰负担2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成人民陪审员 王亚非人民陪审员 孙秀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张易依书 记 员 张昭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