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徐兵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曾凡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兵,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曾凡银,岳恒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82民初1103号原告:徐兵,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3076866A(1-10),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法定代表人:左登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红,公司员工。被告:曾凡银,男,196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岳恒忠,男,1963年7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华,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兵诉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曾凡银、岳恒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兵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自愿,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徐兵承担。审 判 长 司 早人民陪审员 戈建霞人民陪审员 陈静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