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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9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郑运涛与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王世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运涛,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王世阳,徐成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9300号原告:郑运涛,男,汉族,1981年11月30日生,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琴,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营海镇马家庄村。被告:王世阳,男,汉族,1986年11月21日生,住胶州市。被告:徐成梅,女,汉族,1977年6月27日生,住青岛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863899322B。负责人:冯洪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秋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运涛与被告王世阳、徐成梅、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琴、被告徐成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秋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王世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6813.09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王世阳驾驶鲁X×××××号车沿胶州市里石路与牧城大道路口处,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沿路口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前进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小客车成员郑运涛、胡海霞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世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前进、郑运涛、胡海霞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36813.09元被告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不承担。被告徐成梅当庭答辩称,事故车辆是其租用的,租用一年,当时就是以自己的名义投保的,王世阳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属实,车辆已经投保,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已与原告达成协议,我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王世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被告王世阳驾驶鲁X×××××号车沿胶州市里石路与牧城大道路口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沿路口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前进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小客车成员郑运涛、胡海霞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世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前进、郑运涛、胡海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6年8月5日—2016年9月4日),主要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外伤:脾破裂2、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肺不张3、头部外伤4、四肢外伤。原告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用61560.1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自费药16092.35元。原告对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自费药16092.35元的主张予以认可,同意该部分费用自行负担,不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鉴定报告认为:郑运涛脾破裂切除术后目前治藏程度为八级;郑运涛左7、9、10、11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郑运涛误工时间为100天;郑运涛护理时间为50天,护理人数29天需2人陪护,21天需1人陪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自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自己及护理人员秦鑫、李君明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本人及2名护理人员在青岛佳百仕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人员仅出具工资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出具时间是2016年5月-7月,体现不出事发后扣发工资的情况,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户口本、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一组,证明原告之父为薛守德(公民身份号码,母亲为郑英(公民身份号码,薛守德与郑英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另原告提交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原告之母郑英肢体四级残疾,无劳动能力。庭审中,被告徐成梅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原告的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超出保险部分被告徐成梅、王世阳、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但其说明是因交警部门说除了自费药之外都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才签订的协议。对自己所说原告未提交证据。又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鲁X×××××号车的驾驶人员为王世阳,登记车主为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由被告徐成梅租用,王世阳是被告徐成梅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因被告未提交营运证,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构成免赔事由,不予赔偿的主张,被告徐成梅庭后提交了有效的营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258368元(40370元×20年×32%)、医疗费61560.17元、误工费11060元(110.6元/天×100天)、护理费8737.4元(110.6元×29天×2人+110.6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80587.52元(26052元×9年÷3人×32%+26052元×20年÷3人×3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36813.09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一宗、用药明细一份、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家庭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原告的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及参保证明及误工证明、护理人员的参保证明及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徐成梅提交的协议书、营运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8月5日,被告王世阳驾驶鲁X×××××号车与孙前进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小客车成员郑运涛、胡海霞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世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前进、郑运涛、胡海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鲁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真实有效,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因无营运证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主张,因被告徐成梅在庭审后提交了有效的营运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对其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主张本源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因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被告王世阳、徐成梅、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和诊疗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61560.1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16092.35元的主张,原告同意自行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160.17元(61560.17元+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自费药10000元,超出交强险承担部分的自费药6092.35元(16092.35元-1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非自费药损失损失46067.82元(62160.17元-16092.3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劳动关系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的事实,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要求伤残赔偿金258368元(40370元×20年×3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关于劳动关系的一组证据,能够充分有效的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110.6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鉴定报告认定的原告的误工期,原告要求误工费应11060元(110.6元×10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在城镇工作其被停发工资,因此,要求按照110.6元计算护理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期限,原告要求护理费8737.4元(110.6元×29天×2人+110.6元×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至原告被评定为伤残之日,原告之父薛守德、原告之母郑英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母亲郑英肢体四级伤残,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抚养义务人等因素,原告之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5009.92元(26052元×9年÷3人×32%)、原告之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5577.60元(26052元×20年÷3人×32%),以上合计80587.52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其要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因伤造成八级伤残的情形,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为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62052.92元(258368元+11060元+8737.40元+80587.52元+300元+3000元),因同一事故中另一伤者胡海霞已经使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9160元,因此,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00840元(110000-916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损失261212.92元(362052.92)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未明确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性花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18120.74元(10000元+46067.82元+100840元+261212.92元)。被告王世阳、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运涛各项损失共计418120.74元。二、驳回原告郑运涛对被告王世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郑运涛对被告徐成梅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郑运涛对被告青岛一源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郑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2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00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9622元,原告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清娟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迟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