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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执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奉化市淼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宁波超元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奉化市淼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宁波超元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3执1147号申请执行人:奉化市淼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滕头萧桥头村,组织机构代码78430014-X。法定代表人:张娟玲,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超元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秀丰村,组织机构代码为69507133-0。法定代表人:戴灿曙,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奉化市淼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超元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执行,共执行到案款10000元。截止2017年7月25日,被执行人宁波超元电机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奉化市淼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772.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27.5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47.5元,执行费586.58元。现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协商并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奉化市淼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梅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