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嵩县田湖镇田湖村民委员会、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嵩县田湖镇田湖村民委员会,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田湖镇田湖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朋立,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红,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住所地:嵩县城新区水源街。法定代表人:冯延国,该工程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保,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该工程处项目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光,河南立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嵩县田湖镇田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湖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5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湖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红,被上诉人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保、吴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湖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驳回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田湖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权和辩论权,应予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田湖村民委员会原村委主任对五份施工现场签单认可的证据以及认定施工现场签单和建筑工程决算书当时已交给田湖村民委员会的村委主任的证据未向法庭提交和质证;认定田湖村民委员会时任会计为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出具了《农民公寓工程队付款情况统计表》的证据未提交和质证;一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更没有经田湖村民委员会辩论。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应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判决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审中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提交的五份施工现场签证单据不能证明工程量的增加和因田湖村民委员会的原因引起工程变更的事实。该五份施工现场签单没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要求变更工程的事实,不应采信。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提交的决算书是其单方制作的,不应认可,一审采信错误。《农民公寓工程队付款情况统计表》没有制作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根据法律规定不应采信。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田湖村民委员会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支持田湖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答辩称:1.田湖村民委员会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田湖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权和辩论权根本不是事实。本案一审审理中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当庭出示,并经双方充分发表质证辩论意见,法院根本没有限制或者剥夺任何一方的诉讼权利。田湖村民委员会上诉状中罗列的原村委主任对五份施工现场签证单认可的证据等,实际上指的是法院依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申请调取原村委主任武某的证言。2.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认为,一审判决虽然没有对证据如何认证单独进行表述,但是在经审理査明部分对证据的名称、内容以及证据的采纳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依据明确、说理充分。3.本案施工过程中,根据田湖村民委员会的要求,经监理签字认可增加的工程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保证工程质量,田湖村民委员会专门请了专业的监理,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提供了由监理签字的现场签证单,这足以证明工程量增加的事实。以上签单虽无田湖村民委员会签字和公章,但是据当时的村委主任武某证实,以上签单属实,监理签字是经过武某同意和认可的。所以本案的核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工程量增加的事实。4.《农民公寓工程队付款情况统计表》不是单位的证明材料,田湖村民委员会套用单位出具证明应当具备法人签字的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田湖村民委员会支付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下欠工程款414923.15元及利息238892元;2.诉讼费由田湖村民委员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日,田湖村民委员会同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签订了嵩县田湖村农民公寓住宅楼施工协议书。该合同主要约定:田湖村农民公寓楼由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525元,按建筑面积以实结算;因田湖村民委员会原因引起的施工方法变更或施工质量及事故引起的浪费、误工、返工,所发生的费用及延长工期由田湖村民委员会负责;因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原因引起的工程变更,所发生的费用及延长的工期由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负责;付款办法为三层封顶付工程款总额的15%,五层主体封顶付工程款总额的15%,七层主体封顶付工程款总额的15%,粉刷工程结束付工程款总额的20%,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款总额的15%,剩余部分款自验收之日起二年内全部付完;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需向田湖村民委员会交履约保证金30万元,工程结束履约保证金全部付给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合同签订后,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依约施工,并向田湖村民委员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09年12月22日洛阳巿全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田湖村农民公寓项目监理部签发了施工现场签证单,该签证单显示:田湖镇新农村农民公寓4#、5#住宅楼根据地质要求垫层底挖至第一层卵石,因现场第一层卵石深度与地质报告不一致,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要求挖至下一层卵石层,4#基础增深2.25米;5#基础增深2.123米。2009年12月23日洛阳巿全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田湖村农民公寓项目监理部二次签发了施工现场签证单,该签证单显示:渠水流入4#、6#住宅楼基坑内形成冻土,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要求挖除冻土,挖掘部分采用C10混凝土浇注。4#楼挖除冻土22.5m3、C10混凝土22.5m3;6#楼挖除冻土44m3、C10混凝土44m3;运土距离3000米以外。2010年3月17日洛阳巿全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田湖村农民公寓项目监理部再次签发了两份施工现场签证单,该签证单显示:4#楼基础增深增加工程量:基础砖M10水泥砂浆178.527m3、C25构造柱14.175m3、C252.28m3、挖土方1871.1m3、回填土1678.69m3,运土距离3000米外。5#楼基础增深增加工程量:基础砖M10水泥砂浆71.96m3、C25构造柱5.54m3、C200.3*0.24、挖土方1765.49m3、回填土1601.19m3,运土距离3000米以外。该五份施工现场签证单由洛阳巿全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田湖村农民公寓项目监理部签字盖章,但其意见是:内容属实,量未核对。建设单位代表未签字,但田湖村民委员会原村委主任认可。2011年12月4日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对增加工程量进行了决算,施工现场签证单和建筑工程决算书当时已交给时任的田湖村民委员会主任。涉案工程未验收,但田湖村民委员会已使用。2014年11月28日,田湖村民委员会时任村委会计为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出具了《农民公寓工程队付款情况统计表》,该统计表显示:田湖村民委员会已付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5605120元,下欠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414923.15元。该统计表加盖有田湖村民委员会公章。另查明:田湖村民委员会应付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工程款6020043.15元(含基础增加工程558240元、质保金30万元),且已向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支付了工程款560512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和田湖村民委员会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嵩县田湖村农民公寓住宅楼施工协议书》,系双方自愿,亦无违法之处,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增加的工程量问题,虽然田湖村民委员会在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增加工程量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上未签字,但监理部门签署的意见可以证实增加的工程量是事实,只是具体工程量未核实,田湖村民委员会原村委主任也证实该问题,因此对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工程量增加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决算问题,2011年12月4日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将施工现场签证单和建筑工程决算书交给田湖村民委员会,田湖村民委员会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田湖村民委员会原村委会计给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代理人出具的《农民公寓工程队付款情况统计表》也证实田湖村民委员会认可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因此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请求田湖村民委员会给付剩余工程款414923.15元,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田湖村民委员会的辩称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釆纳。关于田湖村民委员会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该工程没有实际交付,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因此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请求从2014年11月2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给付完毕之日,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判决:一、田湖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剩余工程款414923.15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8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39元,由田湖村民委员会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田湖村民委员会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传票一张,一审1682号原定于2016年10月31日开庭,证明法院无故延迟开庭,而当天法庭审判长一人去调取证人武某证言。第二组证据是一份8#施工现场签证单,有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陈向签字。证明一审中施工单位所出具的变更签单上陈向签字笔体不同,签证单来源不明,建设单位对此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两份:2015年6月12日武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武某在2011年12月任会计,关于增加工程量是张金保单方做出的,给张金保的付款情况表没有经过村委知道,是按张金保要求填写的,纯属个人行为。2016年3月9日武某书证一份,证明4、5、6号楼工程是村委苏某负责的,其不清楚具体的工程量。第四组证据:2009年3月8日田湖和谐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名单,证明当时施工中,田湖村村委派了现场施工负责人员,负责4、5、6号楼是苏某和李淑玲(去世),如果施工现场有变化,应当有苏某或李淑玲签字认可。第五组证据两份:2017年3月16日换届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0月经过换届武某已经不是村委主任,印证对方出具的相关证据证明武某是村长、村委主任不属实,其无权代表村委出具相关证据。第六组证据申请证人苏某、李某出庭作证。苏某证明当时自己负责4、5、6号楼施工,自己不清楚增加工程量情况;李某证明自己当时负责的8号楼在施工时出现流沙、淤泥,从而增加工程量的情况。被上诉人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根据田湖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一组证据:对传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1.改变开庭时间是法院的工作安排,不能凭传票证明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和对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进行了偏袒;2.法院调查证人武某是依据案情及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的申请去调取的。第二组证据:1.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应当作为证据采纳;2.这份证据没有监理单位的公章,而我方五份签证单上均有监理单位的公章,我方认为这份证据来源不明,内容不实,缺乏真实性;3.上面陈向的字迹是否和我方五份签证单上陈向是同一人所写应当有专业机构鉴定,不应当由田湖村民委员会主观臆断。第三组证据:1.该证据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存在,田湖村民委员会没有出具。2.武某的两份证言作为证据存在应当出庭作证,且武某是田湖村民委员会的人,没有出庭作证法庭不应采信。3.武某的两份证明和一审法院向武某调查的内容完全不一致,应当以法院调查的为准。武某是原田湖村民委员会的村委主任,田湖村民委员会取得的这两份证言不排除使用了不恰当的手段。4.2016年3月9日的这份证言恰好证明了工程量增加的事实,这份证明显示对工程量的增加是认可的。5.这两份证据显示了五份签单形成时,武某是原田湖村民委员会的村委主任,印证我方的观点五份签单武某是认可的。第四组证据:这份证据不真实,属于伪证。上面写的是田湖和谐小区,但双方签的合同及签证单均显示田湖村农民公寓而非和谐小区。和谐小区是该农民公寓建成并投入使用之后才把农民公寓改名为和谐小区。这份证据就是为了应付本案伪造的证据。第五组证据:1.这是一份党组织的证明,涉及的是党内的职务,没有涉及村民委员会的行政职务。2.我方从未说过2011年之后武某还是村委主任,武某在给我方签的五份签单都是村委主任,2011年后武某是村委会计。只要在村委担任职务,都代表的是职务行为。3.我方提供的付款情况表,显示了董根平的名字。2011年后董根平担任的是村支部书记,更加印证了我方证据的真实性。对第六组证据,证人作证时也说负责的楼出现了流沙淤泥。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原田湖村民委员会主任武某到庭作证,其证明了本案所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及欠付工程款的客观情况。田湖村民委员会对武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另二审审理期间田湖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本案所涉五张《施工现场签证单》所载明的增加工程量是否属实进行鉴定,本院按照法定程序移送本院技术处委托有关专业鉴定机构进行相关司法鉴定。2017年7月4日,本院技术处根据鉴定机构审查意见作出(2017)豫03委字第46号《鉴定案件退案通知书》,载明“本案鉴定目的不属于鉴定范围,现将案件退回你庭。”田湖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现场勘验及调取证据申请,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法院取证范围,本院已向其专门释明。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庭审笔录明确显示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环节,及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情况,田湖村民委员会认为证据未经质证,一审程序瑕疵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工程增加工程量是否属实及该部分工程价款问题,因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举证的五张施工现场签证单有受建设方田湖村民委员会委托行使工程监理职责的监理人员签字,并加盖监理部门公章,结合其提交的建筑工程决算书及由田湖村民委员会原村委主任武某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的付款情况统计表、调查笔录等证据,同时考虑到该工程的8号楼也曾因出现流沙淤泥现象而增加工程量的客观情况,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相对更强,能够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欠付增加工程量工程款的事实。田湖村民委员会上诉认为,增加工程量不属实,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田湖村民委员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田湖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24元,由上诉人嵩县田湖镇田湖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世良审判员 付爱丽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