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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恒立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恒立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44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恒立,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天津市武清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恒立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津0114刑初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恒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并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恒立于2012年6月26日申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福”信用卡1张,后于2012年8月至2015年6月间,使用该卡在天津市武清区多处进行消费,共计透支人民币35908.46元。被告人李恒立于2012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使用其妻子杨小利于2012年6月26日申领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福”信用卡1张,在天津市武清区多处进行消费,共计透支人民币32824.22元。上述透支款,经发卡行多次向被告人李恒立进行催收,被告人李恒立在被发卡行第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予归还。被告人李恒立后被抓获。被告人李恒立被抓获后,其亲属代其归还了上述透支款。同时,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恒立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恒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举报材料、信用卡账户说明、授权委托书、办理信用卡的手续、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及信用卡还款的回单、被告人李恒立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恒立持申领的信用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予归还,系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恒立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恒立能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代其将恶意透支的钱款归还发卡银行,依法均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恒立犯信用卡诈骗罪,法定量刑幅度应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公诉机关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恒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恒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恒立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李恒立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恒立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李恒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关于上诉人李恒立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恒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予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并考虑李恒立能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其将恶意透支的钱款归还发卡银行等量刑情节,依法对李恒立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李恒立的上述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恒立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恒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代理审判员  杨阿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洪雨书 记 员  李 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