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士和、果学雷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果学雷,田士和,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行终5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果学雷,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士和,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北。法定代表人张洪雨,镇长。委托代理人李红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以盈,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区长。委托代理人韩冰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单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果学雷、田士和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6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上诉人向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用杨家庄村村集体的钱给杨家庄村党支部书记董长有发工资的审批文件的相关信息”。温泉镇政府于2016年3月9日收到该申请,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2016年4月20日,温泉镇政府作出海淀区温泉镇(2016)第90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经查,与您(单位)申请获取的‘用杨家庄村村集体的钱给杨家庄村党支部书记董长有发工资的审批文件’相关的信息为《杨家庄村2014年两委人员劳动报酬》、《杨家庄村2015年两委人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本机关将通过邮寄方式公开您所申请的政府信息。除此之外,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和保存其他与您描述相符的政府信息。”上诉人不服被诉告知书,于2016年5月27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于2016年5月30日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6]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后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且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延期答复告知书、《关于移交依申请信息公开的通知》及答复意见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2016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温泉镇政府已经履行了公开义务且海淀区政府复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果学雷、田士和的全部诉讼请求。果学雷、田士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诉告知书和被诉复议决定内容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温泉镇政府重新作出答复,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二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为“用杨家庄村村集体的钱给杨家庄村党支部书记董长有发工资的审批文件的相关信息”,温泉镇政府经查找,向其公开了《杨家庄村2014年两委人员劳动报酬》、《杨家庄村2015年两委人员劳动报酬》,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同时,二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温泉镇政府制作、获取或保存了其他与其申请信息描述相符的政府信息。此外,海淀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果学雷、田士和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果学雷、田士和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果学雷、田士和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锋审 判 员 梁 菲审 判 员 魏浩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肖 克书 记 员 冯晓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