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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西雅康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郑志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雅康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郑志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2346号原告:江西雅康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步行街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MA35KMUA9F。法定代表人:胡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瑶,女,1988年6月13日生,汉族,浏阳市人,系原告员工,住湖南省浏阳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志豪,男,1988年3月6日生,汉族,汕头市人,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现羁押于洪都监狱,原告江西雅康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志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瑶、被告郑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雅康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因抢夺原告财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5532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6年8月3日起至赔偿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3日的利息为12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3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南昌市胜利路步行街克徕帝珠宝店内假意购买金项链,在挑选对比两条黄金项链时趁机抢走两条项链并逃离现场,被告将抢夺的两条金项链售卖并将赃款挥霍一空,经鉴定两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5532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已羁押。因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给予公正判决。被告郑志豪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所得赃款均用于小孩治病,现因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承担,需等到被告出狱后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郑志豪来到原告江西雅康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经营的克徕帝珠宝店,向营业员假称购买金项链,营业员拿出两条金项链放置在柜台上供被告挑选,被告趁机将两条金项链抢走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的两条金项链总计价值为35532元。2017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7)赣0102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郑志豪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双方因财产损害赔偿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认可抢夺的两条金项链已销售。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被告郑志豪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原告所有的两条金项链,并将该项链予以销售,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财物损失35532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5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3日起至赔偿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江西雅康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财物损失35532元;二、驳回原告江西雅康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7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郑志豪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退回原告江西雅康珠宝首饰有限公司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军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