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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995号原告:包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49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35%),承担此款自2016年2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至起诉时利息计1429.4元,两项共计2992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在周至县马召镇涌泉十字经营车辆修理部,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从原告处订购汽车配件,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8493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以证此事。现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如上诉请为盼。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所写,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不予支持。2017年4月26日前被告与前妻齐某某共同在周至县马召镇涌泉十字经营车辆修理部,该货款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所欠的债务,故原告诉请的合同之债应为被告与前妻齐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只应承担该债务的一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妻与被告之前妻系姊妹关系,原告入赘于被告前妻娘家。被告张某某与其前妻齐某某自2014年10月1日起曾在周至县马召镇涌泉十字共同经营车辆修理部,并从原告处陆续订购汽车配件。2016年2月4日经过结算,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包某某货款28493元(贰万捌仟肆佰玖拾叁圆整),张某某,2016年2月4日”,双方关于还款期限无明确约定。2017年4月26日,被告前妻齐某某将被告张某某诉至本院,经本院(2017)陕0124民初791号调解书调解离婚,因被告前妻齐某某未就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处理做出主张。涉及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这笔共同债务即本案争诉标的2849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口头申请追加其前妻齐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且经本院充分予以释明,原告张某某拒绝追加齐某某为共同被告。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本院(2017)陕0124民初791号民事调解书等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客观存在,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该债务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该债务系被告与其前妻齐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车辆修理部所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与其前妻对此债务均负偿还责任。经被告申请及本院充分释明,原告不愿追加被告前妻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该行为系原告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视为放弃对齐某某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放弃的份额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原告该债务的一半,即14246.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14246.5元。案件受理费5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博审 判 员  李周元代理审判员  赵 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