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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邓东杰与曹雨生、陈亚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东杰,曹雨生,陈亚如,高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299号原告:邓东杰,男,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新,启东市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雨生,男,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陈亚如,女,1969年6月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高健,男,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邓东杰与被告曹雨生、陈亚如、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东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新、被告陈亚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雨生、高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东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雨生、陈亚如共同归还借款8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2、被告高健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雨生与被告陈亚如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曹雨生、高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曹雨生因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但三被告均未能依约还款。被告陈亚如辩称,被告陈亚如与被告曹雨生于1993年3月30日结婚,2007年2月6日离婚,案涉债务不是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亚如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曹雨生、高健未答辩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雨生与被告陈亚如于1993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6日登记离婚。原告邓东杰与被告曹雨生、高健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曹雨生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出借人邓东杰借款8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保证人高健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及出借人追索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收到现金捌万元正。出借人邓东杰、借款人曹雨生、保证人高健分别署名。同日,原告邓东杰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80000元。原告邓东杰于2017年3月14日依法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现金取款回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雨生向原告邓东杰借款80000元,由借款协议及取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邓东杰主张自2016年1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案涉借款协议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邓东杰要求被告曹雨生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健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并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邓东杰要求被告高健对案涉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高健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所涉债务并非发生在被告曹雨生、陈亚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亚如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曹雨生、高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雨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东杰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高健对被告曹雨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曹雨生追偿。三、驳回原告邓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雨生、高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陈 杰代理审判员  毛才华人民陪审员  张永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