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执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钱惠良与巫丽娟、王其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惠良,巫丽娟,王其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2556号申请执行人:钱惠良,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巫丽娟,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王其生,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钱惠良与被执行人巫丽娟、王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巫丽娟应向钱惠良归还借款本金2175000元、截止到2014年9月7日的借款利息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起,以借款本���2175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王其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巫丽娟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28744元由巫丽娟、王其生承担。因被执行人巫丽娟、王其生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钱惠良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巫丽娟、王其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巫丽娟、王其生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巫丽娟、王其生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仅扣划被执行人巫丽娟银行存款8534.32元,转开(2016)苏0205执2556号案件执行费。此外,未查得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得备案登记在被执行人巫丽娟名下���位于无锡市华夏世纪锦园XXXX房产,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后三年。该房产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首封,本案系轮候查封,暂无处置权。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巫丽娟、王其生名下有车辆登记。根据申请执行人张素珍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至广西省南宁市执行。经向南宁市房地产档案馆查询,查得被执行人王其生于2013年10月向韦世勤购买位于南宁市XXXX房产,其与巫丽娟于2013年4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不能认定该房产是王其生与巫丽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故本院无法处置。巫丽娟在南宁市无房产登记。经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巫丽娟、王其生名下有车辆登记。经向广西相关金融机构实地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巫丽娟、王其生在南宁市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开立保险箱业务。2017年2月14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本院委托广西省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巫丽娟、王其生在其辖区内车辆、房地产登记信息。同年3月1日,本院收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巴马瑶族自治县城乡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相关证明,巫丽娟、王其生在巴马瑶族自治县无车辆及房地产登记。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巫丽娟、王其生可能的居住地调查,未查找到巫丽娟、王其生下落,亦未查找到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巫丽娟、王其生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2703744元及相应利息等未执行到位,执行费29437元已收取8534.32元。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钱惠良书面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征求意见,钱惠良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巫丽娟、王其生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巫丽娟、王其生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钱惠良亦未向本院提供巫丽娟、王其生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巫丽娟、王其生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钱惠良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