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3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叶茂胜与翁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茂胜,翁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463号原告叶茂胜,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代理人方立新,罗田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翁建明,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北省罗田县。原告叶茂胜诉被告翁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丰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光烈、人民陪审员周伟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茂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建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茂胜诉称:被告翁建明因承包工地急需用钱,要求原告借款。原告从亲戚处借款50000元给被告,约定利息月利率3%,借款款期限一年,并于2011年6月1日将此款交给被告。2012年5月底,被告因无力偿还,要求延期还款,经结算后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68000元(含利息18000元)借条一份,约定一年内还清,并口头约定逾期还款则按50000元本金以月利率3%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其仍未偿还。故现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翁建明偿还借款68000元及利息(本金为50000元,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叶茂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叶茂胜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翁建明的户籍证明资料、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翁建明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6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被告翁建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叶茂胜提交的上述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翁建明因承包工地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叶茂胜出具了借款68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拖延偿还。现原告叶茂胜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翁建明偿还借款68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翁建明向原告叶茂胜借款有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但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还款日期,且被告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此诉讼请求亦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翁建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叶茂胜人民币68000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还款时息随本请。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翁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丰玉审 判 员 熊光烈人民陪审员 周伟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沁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