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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世海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世海,男。2017年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吴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被吴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被吴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审理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世海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陕0626刑初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世海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了上诉人张世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4日8时许,被告人张世海和齐某在吴起县开发区的百味轩吃饭,期间张世海喝了约一瓶多啤酒。当晚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世海驾驶其车牌号为陕JUxx**号的小型客车从吴起县开发区百味轩楼底出发向电力局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吴起县电力局处时,被吴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张世海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酒精检测,结果显示张世海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3mg/lOOml。随后民警又依法将其带至吴起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往陕西省吴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检验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00.4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张世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预交)。上诉人张世海对原审判决认定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且患有高血压(高危)、脑梗塞疾病不宜被关押且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世海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张世海供述、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张世海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世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张世海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患有高血压、脑梗塞疾病不宜被关押且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是否患有疾病以及是否适宜关押,并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张世海因单方交通肇事于2015年被吊销驾驶证后,又于2017年2月被查无证醉酒驾车,足见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审法院综合张世海犯罪情节及社会危险性,已充分考虑其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适当判处,并无适用法律错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钧审判员 黄延峰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