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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何涛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涛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77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涛源,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xxxxx********,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跃敏,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涛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合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涛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何涛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7日19时至21时许,被告人何涛源在昆明市西山区海埂大坝附近的“金达莱”餐馆吃饭期间饮酒,同日22时至23时许,被告人何涛源再次到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家KTV唱歌时饮酒,次日00时许被告人何涛源驾驶渝Dzzzzz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西山区二环西路与鱼翅路交叉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何涛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样定性分析中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78.70/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涛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涛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向法庭、被告人何涛源及其辩护人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2、查获经过;3、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4、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及告知记录;5、证人证言;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8、鉴定意见书;9、返还物品凭证;10、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何涛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涛源本案饮酒的时间为2017年5月4日,而非2017年5月7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涛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涛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形,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何涛源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何涛源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涛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合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绍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