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阚士中与赵金国、孙爱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士中,赵金国,孙爱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219号原告:阚士中,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康,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金国,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孙爱利,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阚士中与被告赵金国、孙爱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士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康、被告孙爱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国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阚士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资金紧张,2013年5月份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借款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孙爱利辩称,对该笔借款我不知情,我和赵金国已经离婚,对原告起诉的债务,因我已经和赵金国离婚,无需为赵金国偿还债务。赵金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张,系被告赵金国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阚士中现金叁万元正赵金国2016.2.7”,拟证明赵金国向孙伯营借款30000元。孙爱利质证称,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赵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形成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孙爱利为证明与赵金国离婚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离婚证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23日,孙爱利与赵金国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已离婚。阚士中质证称,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并没有离婚。对离婚证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2016年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期限为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赵金国找到阚士中,向阚士中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2016年农历年三十,阚士中找到赵金国催要欠款,赵金国称当时没有钱偿还,并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日期为2016年2月7日。之后赵金国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赵金国向阚士中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阚士中向赵金国提供借款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阚士中已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赵金国经阚士中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阚士中要求赵金国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赵金国与孙爱利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阚士中诉称,赵金国借款时处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将该笔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孙爱利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阚士中称赵金国向其借款时二被告尚未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赵金国向其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6年2月7日,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借贷合同生效的真实时间早于二被告离婚的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赵金国的个人债务,阚士中要求孙爱利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阚士中借款3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阚士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阚士中负担275元,被告赵金国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军人民陪审员 刘景华人民陪审员 王德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彦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