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胡志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417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志伟(曾用名胡晓波),男,1984年11月17日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6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伟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胡志伟以牟利为目的,虚构可以免培训办理驾驶证和免考试办理科目一成绩证明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后,通过找人办理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或科目一考试证明的方式,先后骗取谢某现金1.2万元、夏某现金8000元、马某现金1万元、仲某现金1.3万元、张某现金1万元、何某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5.7万元。另查明,被告人胡志伟案发前因被害人仲某发现其办理的驾驶证系假证后,退赔了仲某经济损失1.9万元,并向介绍马某找其办理驾驶证的封某退赃3000元,封某自行向马某退赔了被骗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志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证和科目一考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证明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关于何某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的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封某、黄某、钟某的证言,被害人仲某、夏某、何某、谢某的陈述,被告人胡志伟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微信截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胡志伟有犯罪前科,且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志伟到案后如实陈述、当庭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志伟案发前已退赔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志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志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志伟在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谢某人民币1.2万元、退赔被害人夏某人民币8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万元、退赔被害人何某人民币4000元;三、对被告人胡志伟未退还马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葛顺华人民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范洪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