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葛某森与被告王某华、赵某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森,王某华,赵某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474号原告葛某森。被告王某华。被告赵某媛。原告葛某森与被告王某华、赵某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森、被告赵某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华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0日,被告王某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当时约定利息2分,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赵某媛辩称,我与被告王某华现已离婚,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华在外边借款的事我也不知情,另外,他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因此,我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华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2016年3月20日,被告王某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出具借据一张,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华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借据,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可按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某媛提出的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故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某媛亦未能提供出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及生活支出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被告赵某媛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无法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华、赵某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葛某森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