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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801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90年6月15日生,户籍地赣县。委托代理人林孔华、丁彦宾,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江某。委托代理人付员龙,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玉茗大道。法定代表人操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云明,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被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吴某的起诉,本院予准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对非医保用药及医疗费的关联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孔华、丁彦宾、被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员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肖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757.84元、误工费37358.4元、护理费1076280元、残疾赔偿金471700元、营养费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829376.24元,被告应当赔偿120000元+(1829376.24元-120000元)×50%+30000元=1004688.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40635元、护理费560191.6元、残疾赔偿金418625.8元、营养费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费用合计1273490.24元,被告应当赔偿696745.1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01月10日0时2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火炬大道自西往东行驶至洪昌化工路段时,撞上停在同方向前方道路右侧由吴某驾驶由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F×××××重型半挂式牵引车(牵引赣F×××××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吴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吴某驾驶的由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庭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垫付了5000元。我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和不计免陪。垫付的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驾驶员吴某是公司聘请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辉煌公司应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和理赔的证据,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或者以鉴定结论确认,误工费过高应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住院天数没有异议,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按鉴定结论处理,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和营养费天数没有异议按2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按票据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公司不予以承担,我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核减。事故应按原告与被告7比3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四份证明,房屋租赁协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被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单和条款、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01月10日0时25分许,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由火炬大道自西往东行驶至洪昌化工路段时,撞上停在同方向前方道路右侧由吴某驾驶的、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F×××××重型半挂式牵引车(牵引赣F×××××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小微、驾驶员吴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吴某系受被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员工,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小微共住院2次,其中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7月22日原告张小微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4天,花费医疗费185915.64元;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9月26日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12842.2元。2016年8月9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原告方申请,对其作出如下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护理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定残后需完全护理依赖,长期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4000元。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新鉴定,2017年5月8日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一个4级,一个8级,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医疗费合理,非医保费用为19205.77元。被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费用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鉴定费3800元。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票据(共2张),本院确定其医疗费为198757.84元(12842.2+185915.64);2、误工费,原告住院共计258天,原告虽提供了制衣厂等工作及收入证明,但未提供银行卡工资清单或工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或社等有效凭证,本院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0267元(28673/365×258天);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父母进行护理,2017年5月8日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273元,先期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10年护理费应为298314元(258天×52273元/365天+52273元×10年×50%);10年后,原告仍需护理可再行主张。4、残疾赔偿金,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一个四级、一个八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籍,但又提供了租房合同、村委会、制衣厂证明等材料以证明原告事发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但无工资银行流水、水电票据、社保凭证等有效证据,本院酌定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折中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7920元【(28673元+12138)*2×20×73%】;5、营养费,7740元(258天×3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7740元(258天×30元/天);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支持按照10元/天计算交通费为2580元;8、鉴定费,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用2800元,因已被重新鉴定所且原结论已不被采纳,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9、后续治疗费,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损害的后果等因素,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67319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小微、驾驶员吴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此,对原告张小微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微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微共计373660元(747319×50%),共计赔偿原告493660元,由于被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费用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原被告鉴定费各自承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付给被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费用5000元,付给原告张小微478660元。经鉴定,医疗费合理,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小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8660元;付给被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0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7元(减半收取4984元,原告已予交2000元),由原告张小微承担1000元、被告抚州市辉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爱珍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赣县区法院标的款账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开户名:赣县区人民法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