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汪路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路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路路,女,1985年7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北省公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经公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汪路路危险驾驶一案,由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2日以鄂公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路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5日晚,被告人汪路路醉酒后驾驶粤C×××××奥迪牌小型轿车从公安县章庄铺镇出发,沿二广高速公路准备驶往公安县斗湖堤镇,当日22时许,当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公安收费处出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对汪路路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汪路路体内酒精含量为86mg/mL,后抽取汪路路体内血样送检,经检测:汪路路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39mg/mL。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汪路路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小型轿车、血样物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彭某、罗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汪路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路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路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路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黎人民陪审员 马新立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芮速 录 员 杜小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