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某1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黄永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黄永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781号原告:周某1,男,汉族,2009年10月0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法定诉讼代理人:周某2,男,汉族,1973年1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系周某1之父。法定诉讼代理人:倪某,女,汉族,1978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系周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荣,男,汉族,1984年9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凤冈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住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73号,73号之一自编三楼全层。负责人:张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爽,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永思,男,汉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周某1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黄永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有损失共计120520.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黄永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7年01月22日09时08分,被告黄永思驾驶粤V×××××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硕联商业大街下乡路段倒车驶入道路时,与徐旭芬驾驶的搭载周某1、周子亿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9日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揭东公交认字[2017]第0102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永思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徐旭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1、周子亿对本次事故无责任。粤V×××××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黄永思。粤V×××××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黄永思驾粤V×××××2号轻型普通货车送伤者周某1到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4天。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都由被告黄永思支付,周某1被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该医院处理意见为:1.继续院外休息治疗捌个月;2.专科医师指导下双拐杖辅助下患肢逐步部分负重下地行走;3.定期非常X线片,观察骨折生长、愈合情况,以决定患肢完全负重时间。如有不适,门诊随诊随治。2017年5月5日,周某1之父亲周某2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某1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2017年5月8日该所作出正理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1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2.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9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建议营养费为2400元)。周某2支付鉴定费2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粤V×××××号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0000元,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70%责任。一、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认可,但因标的车被告黄永思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0元左右,应在赔款中扣除。二、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三、护理费过高按实际住院天数核算1人护理:80元/天×94天﹦7520元。四、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此外,原告提供的资料显示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核算。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中,村委会不是户籍管理机构,其出具的户口性质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五、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参考事故责任,最多不超过3500元。六、鉴定费:非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无合同赔付义务,不予支持。七、交通费无相关凭证不予支持。八、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承保范围,且答辩人只是按照法律规定参加诉讼,使受害人损失尽快得到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被告黄永思没有答辩,没有参加开庭诉讼,开庭后向法庭陈述,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8367元,并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永思驾驶肇事车粤V×××××号轻型普通货车送伤者周某1到揭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主要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至同年4月26日,住院94天。原告周某1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都由被告黄永思支付,共18368.26元。2017年5月5日,周某1之父亲周某2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某1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00元。2017年5月8日,该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1号《司法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1本次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建议伤后前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9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费为24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已经作出认定,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被告黄永思与原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粤V×××××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有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再有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永思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评定伤残等级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委托合法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被告对鉴定程序、主体没有异议,本院确认鉴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揭阳市揭东区已经全面实施户口一元化管理,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能支持、诉讼费不承担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8367元(被告黄永思自认的数额,低于证据证明的数额1.26元);2.营养费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4天=9400元;4.护理费75017元/年/人÷365天/年×(30天×2人+64天×1人)+34757.2元/年/人÷365天/年×26天×1人﹦27961.09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同时本地区没有护工的报酬标准,故住院期间应参照其他服务业的人年平均收入75017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计算,护理期和护理人数按实际住院天数和鉴定意见确定;5.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10%﹦69514.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害程度以及事故双方过错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7.鉴定费2600元。以上7项共计134269.09元。第1至3项合计3016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第4至7项合计104102.0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4102.0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14102.09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30167元-10000元﹦20167元,按被告黄永思负70%责任比例计算,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20167元×70%﹦14116.9元。之前被告黄永思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367元应予抵除,抵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中赔偿原告14116.9元-18367元﹦-4250.1元,即被告黄永思多支付给原告4250.1元,应在交强险中继续抵除,抵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14102.09元-4250.1元﹦118352.19元。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无需被告黄永思再予赔偿。综上所述,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8352.19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黄永思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8367元,可以根据相关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被告黄永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1人民币118352.19元。二、驳回原告周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原告周某1的父亲周某2、母亲倪某共同负担121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望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