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潘先国王天渠与夏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渠,潘先国,夏春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2273号原告王天渠,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波,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桂,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先国,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波,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桂,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春洪,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王天渠、潘先国诉被告夏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渠、潘先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波、韦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春洪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渠、潘先国诉称:被告夏春洪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向我们借款500000元,但借款期满后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夏春洪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中的300000元从2016年1月29日起、200000元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的利息。被告夏春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春洪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向原告王天渠、潘先国及谭必伦、贾光喜借款,其中原告王天渠、潘先国共同借给被告夏春洪500000元,该借款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300000元,于2016年2月25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200000元。2016年8月1日,被告夏春洪向原告王天渠、潘先国及谭必伦、贾光喜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承诺我2016年8月1日借王天渠、潘先国、谭必伦、贾光喜四人共计人民币112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贰万元整)的还款日期和数额:1、2016年9月30日前还叁拾万元正;2、2016年10月30日前还肆拾万元正;3、2016年11月30日前还肆拾贰万元正。我夏春洪承诺:必须按时按量兑现以上的还款计划,并在还款期间内,对方不能干扰我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生活。承诺人夏春洪。时间2016.8.1。”2016年8月4日,被告夏春洪向原告王天渠、潘先国及谭必伦、贾光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天渠和潘先国合计人民币现金560000元,大写伍拾陆万元整;谭必伦人民币现金336000元大写叁拾叁万陆仟元整;贾光喜人民币现金224000元大写:贰拾贰万肆仟元整。现收到以上人民币共计:560000+336000+224000=11120000元。借款期限肆个月,按2%的月息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从2016年8月1日起到2016年11月30日至。以此为据。借款人:夏春洪。立据时间:2016.8.14”。审理中,原告王天渠、潘先国称借条载明的借款560000元中,有60000元系借款500000元从转款之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夏春洪未偿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银行转款明细、承诺、借条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春洪向原告王天渠、潘先国借款,原告王天渠、潘先国向被告夏春洪进行了交付,故双方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根据原告方的借款560000元中有60000元系利息的陈述和银行转款明细,确定本案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双方并对2016年8月1日前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因所约定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天渠、潘先国现要求借款500000元中的300000元从2016年1月29日起、200000元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相关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夏春洪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夏春洪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天渠、潘先国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中的300000元从2016年1月29日起、200000元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24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0524元,由夏春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庹昌文人民陪审员 牟国泉人民陪审员 喻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