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与杨克双、巫均华、唐文、马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杨克双,巫均华,唐文,马小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608号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营业场所: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582157461F。负责人:赵国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文,系该行员工。被告:杨克双,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巫均华,女,汉族,生于1975年9月,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唐文,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马小兵,女,汉族,生于1974年2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以下简称惠民银行宏德支行)与被告杨克双、巫均华、唐文、马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的负责人赵国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黄扬文和被告杨克双、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均华、马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克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整,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唐文、马小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唐文、马小兵所提供的抵押物在原告实现该笔贷款债权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全部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杨克双因承包工程支付材料款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1‰。被告唐文、马小兵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唐文、马小兵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利息被告仅支付至2016年7月21日,后再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杨克双答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借款愿意还,时间太仓促,还钱有个过程,借款到期,借款的利息和罚息多少银行也没通知我,借款是唐文提供的担保,钱也是唐文在用,对借款利息无异议,不愿意承担罚息。起诉前银行也没有跟我们协调过此事。被告唐文答辩称,银行提供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上字是我们签的,借款是事实,应该还,银行起诉后我也还了一笔借款,我也应该还,银行起诉及借款的利息和罚息多少银行也没通知我们,也没与我们协调,对诉讼费、保全费这些我们不认。被告巫均华、马小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6日,被告唐文、马小兵(抵押人)与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川仪村银(宏)高抵字(2014)年第(305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杨克双与抵押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限额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抵押人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第二条抵押人自愿以下表所列财产设定抵押,且抵押人保证本抵押物为其合法所有的非争议财产,该抵押物没有被查封、被扣押或重复抵押等情况,可以流通或转让。抵押人抵押物为仪国用(2007)第02039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00600963、200600964号营业房,仪国用(2010)第003459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01005867、201005867-1号住房。第三条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29万元整提供担保。上述期间系指借款发生时间,上述最高限额系指余额上限,而非发生额上限。第五条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编号为川仪村银(宏)高抵字(2014)年第(3052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唐文、马小兵自愿以抵押物为南房权证顺字第006413**号,南充市国用(2014)第020359号住房为债务人杨克双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1万元提供担保。其余约定与川仪村银(宏)高抵字(2014)年第(305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一致。2014年12月18日,仪陇县房地产管理局、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分别对上述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仪房他证仪陇字第20140032**号、南房他证顺字第2014197**号)。2016年1月15日,被告杨克双(甲方)与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川仪村银(宏)借字(2016)年第(601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200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为支付材料款。第三条借款期限约定为12个月,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第四条借款月利率为11‰。第六条第二项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乙方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第十三条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二十一条担保方式为:A、由(保证人)唐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川仪村银(宏)高保字(2016)年(6013)号。B、由唐文、马小兵(抵押人)提供顺庆区马市铺153号盛世金岭11号楼1单元6层1号(住房),面积158.14平方米、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二段42号(友助欣城第11幢2单元3层2号)(住房),面积143.62平方米、新政镇松海街87号、89号(营业房),面积96.43平方米(抵押物)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川仪村银(宏)高抵字(2014)年第(30524)号、川仪村银(宏)高抵字(2014)年第(30524-1)号。第二十五条出现任一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一)停止发放贷款;(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三)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巫均华向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杨克双是财产共有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贷款行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向被告杨克双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唐文(保证人)与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川仪村银(宏)高保字(2016)年第(6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杨克双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度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权人经审查,同意保证人作为债务人还款的担保人。第二条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4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上述期间系指借款发生时间,上述最高限额系指余额上限,而非发生额上限。第四条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五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唐文、马小兵共同向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杨克双于2016年1月15日在原告处贷款200万元,期限12个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查明,被告杨克双与巫均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文与马小兵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放后,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7月21日,后再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审理中,原告表明不会再与被告杨克双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放弃违约金的主张。另在审理中查明,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唐文为被告杨克双在原告处担保的借款仅为本案一笔。被告唐文、马小兵用该案房产为被告杨克双提供最高额300万元抵押担保的债务还有2016年5月6日在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的借款220万元,该笔借款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亦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7)川1324民初1612号。2017年5月16日,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以(2017)川1324民初161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唐文、马小兵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仪陇县新政镇松海街87号、89号(仪国用(2007)第02039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00600963、2006009**号)营业房、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二段42号(仪国用(2010)第003459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01005867、201005867-1号)住房、顺庆区马市铺153号盛世金岭11号楼1单元6层1号(南房权证顺字第006413**号,南充市国用(2014)第020359号)房产进行查封;于2017年5月23日以(2017)川1324执保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唐文、马小兵的银行账户存款141482.05元予以冻结;于2017年5月26日以(2017)川1324执保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唐文、马小兵的银行账户存款930517.79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缔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举证证明将借款转入被告杨克双账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200万元的义务,被告杨克双亦按约偿还利息至2016年7月21日。该笔借款已于2017年1月15日到期,被告杨克双应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杨克双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从逾期之日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依照合同约定按借款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杨克双与被告巫均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巫均华作为财产共有人,承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贷款行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因此,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杨克双、巫均华共同偿还。被告唐文、马小兵向原告作出承诺自愿为被告杨克双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唐文,马小兵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唐文虽同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唐文承担保证责任的限额,但原告选择以被告唐文、马小兵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的约定,主张其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文、马小兵与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共有的房产为杨克双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在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在诉讼中申请本院对抵押房产进行查封,应确认被告唐文、马小兵所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如被告杨克双、巫均华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有权对唐文、马小兵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与本院受理的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另案起诉杨克双案[(2017)川1324民初1612号]在3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多种担保并存时的实现方式未做明确约定,依法原告可以就前述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亦未损害被告方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克双、巫均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5按月利率11‰计付;2017年1月16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为止,按月利率11‰上浮50%计付);二、被告唐文、马小兵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对被告唐文、马小兵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位于仪陇县新政镇松海街87号、89号(仪国用(2007)第02039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00600963、2006009**号)营业房、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二段42号(仪国用(2010)第003459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01005867、201005867-1号)住房、顺庆区马市铺153号盛世金岭11号楼1单元6层1号(南充市国用(2014)第020359号,南房权证顺字第006413**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与本院受理的(2017)川1324民初1612号案件在3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杨克双、巫均华负担,由被告唐文、马小兵在前述限额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云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