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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曹万玖与孙荣亮、郭登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万玖,孙荣亮,郭登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299号原告:曹万玖,男,1958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宜国,桓台锦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荣亮,男,1963年9月8日生,汉族,现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郭登仁,男,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区望岳东路中兴时代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49870171D。负责人:于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兆有,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万玖诉被告孙荣亮、被告郭登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万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宜国,被告孙荣亮、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兆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登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万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7770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孙荣亮、郭登仁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孙荣亮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顺29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姜坊村处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的顺29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荣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登仁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原告受伤部位鉴定为九级,双方赔偿达不成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孙荣亮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平安保险辩称,如果事故发生时,被告孙荣亮拥有合法的驾驶证并与准驾车型相符,鲁J×××××号车依法参加年检,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孙荣亮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顺29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姜坊村处右转时,与原告曹万玖驾驶的顺29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淄公交(桓)认字[2017]第201701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荣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万玖负事故次要责任。鲁J×××××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荣亮,登记车主为被告郭登仁,该车在平安保险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提交保单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如下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医疗费:原告提交: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桓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2017年2月7日检查报告四份。证明医疗费为58091.73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淄博重庆刘一手火锅营业执照副本、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2016年1月份至12月份考勤表12页、2016年1月份至2016年12月份工资发放表12页,证明其受伤前日平均工资为127元/天。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支持90天误工费,计11430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护理人员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本院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920元(80元/天×院内27天×2人+80元/天×院外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天×30元/天,计81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淄博重庆刘一手火锅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书各一份、2015年1月份至2016年12月份考勤表24页、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12月份工资发放表15页、记账凭证三份、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36048元(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012元×20年×20%)。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为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要求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经审查,该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孙荣亮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无异议。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7]第201701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作为涉案车辆鲁J×××××号汽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万玖第1项中的10000元、第2、3、6、7项及第5项中的88350元,合计120000元,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为1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应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赔偿原告曹万玖第1项中的33664.20元、第4项中的567元及第5项中的33388.60元,共计67619.80元。被告孙荣亮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赔偿原告曹万玖第8项中的14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荣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400元,原告曹万玖应返还被告孙荣亮13600元。被告郭登仁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万玖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曹万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761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曹万玖返还被告孙荣亮超额垫付的医疗费1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曹万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4元,减半收取计1927元,被告孙荣亮负担1795元,原告曹万玖负担132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曹万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高 崧书 记 员 张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