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5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贾宏利与张日亮、张日旺、浑源县沙圪坨镇龙洼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宏利,张日亮,张日旺,浑源县沙圪坨镇龙洼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5民初300号原告:贾宏利,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沙圪坨镇龙洼村。被告:张日亮(又名张二成)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沙圪坨镇龙洼村。被告:张日旺(又名张三成),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浑源县沙圪坨镇龙洼村。被告:浑源县沙圪坨镇龙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浑源县沙圪坨镇龙洼村。法定代表人:牛宝宋,村委会主任。原告贾宏利与被告张日亮、张日旺、浑源县沙圪坨镇龙洼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宏利、被告张日亮、张日旺、浑源县沙圪坨镇龙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牛宝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权和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耕种的妨碍;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500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9年1月30日,原告与龙洼村签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块有东坡0.7亩,东洼2.4亩,合同约定承包期为30年,从1999年起至2029年。2016年3月有姓侯的一户人家,按照当地民间习俗要将其家中逝去的家人土葬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中,这户人家找到本村张志勤后,让他把一笔土地占用费转交给这块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张志勤不清楚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谁,误将这笔费用交给了被告张二成和张三成。后被告兄弟二人即声称东坡和东洼这两块地是他们所有,2017年4月,被告二人分别三次阻止原告耕种承包的土地。后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致使原告至今不能耕种,造成严重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全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张日亮辩称,我没有侵害原告的承包权和使用权,而是原告侵犯了我的承包权和使用权。1981年土地承包开始,当时由白成文、张日旺、张日亮、张志琴、赵三利、第日明六户为一个组织分配了承包地,六户又内部将承包地进行了分配,其中我承包了龙洼村东洼3亩(两块)、东坡1.5亩,于1982年开始耕种。1985年,我因外出打工,将我名下的承包地东洼其中的1.5亩转包给龙洼村贾宏信,条件为由贾宏信负责交农业税和公粮。1987年3月1日,村委给我下达了粮油合同定购、农业税粮、议购粮通知。1994年到1997年,村委与我签订过土地联产承包合同书。今年该地无人耕种,所以是原告侵犯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龙洼村委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责任制时,虽与大部分村民签订过合同,但我们没有收到合同书,而原告却有了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没有合同编号,承包期与签章时间不一,记载承包项目名称、地点、规模、承包费及兑现办法附表不符合实际,所以我不认可原告与村委签订的合同书。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不明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日旺辩称,我没有侵害原告的承包权和使用权,而是原告侵犯了我的承包权和使用权。1981年土地承包开始,当时由白成文、张日旺、张日亮、张志琴、赵三利、第日明六户为一个组织分配了承包地,六户又内部将承包地进行了分配,其中我承包了龙洼村东洼4.8亩(两块)、东坡2.4亩,于1982年开始耕种。1985年,我因处出打工,将我名下的承包地东洼其中的1.5亩转包给龙洼村贾宏信,条件为由贾宏信负责交农业税和公粮。今年该1.5亩地无人耕种,所以是原告侵犯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龙洼村委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责任制时,虽与大部分村民签订过合同,但我们没有收到合同书,而原告却有了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没有合同编号,承包期与签章时间不一,记载承包项目名称、地点、规模、承包费及兑现办法附表不符合实际,所以我不认可原告与村委签订的合同书。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不明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浑源县沙圪坨镇龙洼村民委员会辩称,没有其他意见,我们只能提供二轮承包合同,一轮承包合同村委会没有保存。原告向本院提交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三被告对合同本身无异议。被告张日亮和张日旺称,原告二轮承包的时候没有和我们打招呼,没有询问我们的意见,不合法。被告张日亮向本院提交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其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情况。原告对被告张日亮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浑源县沙圪坨镇龙洼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日亮和张日旺对合同本身无异议,但称合同没有交到其手里边,合同里边的签字也不是其签字,其没有办理过这个合同。合同上边的地对了,就是缺东坡和东洼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宏利与被告张日亮、张日旺均系浑源县沙圪坨镇龙洼村村民。龙洼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贾宏利与龙洼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龙洼村安口门河床地1.2亩,头(学校后)地1亩,葫芦咀地1.6亩,东洼地0.6亩、1.8亩,东坡地0.7亩,油砂窝1.5亩、安口门0.866亩等。被告张日旺与龙洼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龙洼村铺前头地1.3亩,乱八地0.46亩,城道地1.45亩,东洼地3.5亩。被告张日亮与龙洼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龙洼村铺前头地0.45亩,杨庄道地0.69亩,城道地1.45亩。2017年春天,原告耕种其所承包的东洼地2.4亩和东坡地0.7亩土地时,被告张日亮和张日旺以该两块土地为其所承包为由阻止原告耕种,现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土地承经营权,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二被告均与龙洼村委会签订了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均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故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终止,再无效力。原告承包的土地中包括该村包括该村东洼地2.4亩和东坡地0.7亩,依法享有该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日亮和张日旺以该土地系其承包为由阻碍原告依法耕种承包的东洼地和东坡地,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被告张日亮和张日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日亮和张日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贾宏利承包的龙洼村东洼地2.4亩和东坡地0.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耕种该项两块土地的妨碍;二、驳回原告贾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日亮和张日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立斌审 判 员 薄宏伟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