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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与冯永亮唐寅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冯永亮,唐寅芳,重庆市大足区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1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49355R),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双塔路130号。主要负责人:马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小波,男,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选熙,男,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冯永亮,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唐寅芳,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60873413Q),住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宏声商业广场6区A01.05.07号门市。法定代表人:章腾,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军,男,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足支行)诉被告冯永亮、唐寅芳、重庆市大足区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足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主要负责人马鹤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选熙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其法定代表人章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亮、唐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冯永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5467元及至还清本金时止所欠全部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至2016年9月9日,共欠正常利息13914.75元,罚息698.04元,复利427.87元,本息合计350507.66元。自2016年9月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335467元为基数,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2、被告冯永亮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唐寅芳、被告永宏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冯永亮、唐寅芳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冯永亮发放贷款365000元,用于被告冯永亮购买住宅。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到期日期为2024年10月8日。同时原告与被告冯永亮、唐寅芳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冯永亮、唐寅芳以其购买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9月19日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10月9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冯永亮发放贷款365000元,但被告冯永亮此后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9月9日止,共下欠借款本金335467元,正常利息13914.75元,罚息698.04元,复利427.87元,本息合计350507.66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冯永亮、唐寅芳未作答辩。被告永宏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本被告正在积极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等证书下来之后就可以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本息由法院核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其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冯永亮与被告唐寅芳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19日,被告冯永亮、唐寅芳与被告永宏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冯永亮、唐寅芳购买被告永宏公司出售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小区XX号的房屋一套,以部分首付,部分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被告冯永亮因购买该房屋缺乏资金,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农行大足支行申请贷款,被告唐寅芳作为申请人配偶进行了签字确认。2014年9月17日,被告冯永亮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农行大足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大足支行向被告冯永亮发放贷款36.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至2024年10月8日到期;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唐寅芳在合同上以抵押人的名义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永宏公司为前述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9日,三被告与原告农行大足支行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以前述房屋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2014年10月9日,原告农行大足支行向被告冯永亮发放了贷款36.5万元。但至今前述房屋因各种原因未能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亦未能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贷款之初被告冯永亮尚能按期归还,但自2016年1月9日起,被告冯永亮未能按期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逾期。现由原告农行大足支行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判决被告冯永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5467元及至还清本金时止所欠全部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至2016年9月9日,共欠正常利息13914.75元,罚息698.04元,复利427.87元,本息合计350507.66元。自2016年9月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335467元为基数,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2、被告冯永亮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唐寅芳、被告永宏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冯永亮、唐寅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于2017年5月14日公告期满。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冯永亮向原告农行大足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原告农行大足支行与被告冯永亮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形成了借款借据并发放了贷款,双方借款的金额、时间、约定的利率、结息方式、返还借款的期限以及借款发生的原因等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双方金融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冯永亮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利率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能按期全额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借贷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农行大足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偿还下欠借款本金33546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农行大足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及罚息和复利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农行大足支行在被告冯永亮不按时还本付息之时享有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需进行相应的意思表示之行为并取得被告冯永亮的受领。本案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个月均会产生到期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由于原告农行大足支行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冯永亮实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行为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判定本案向被告冯永亮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公告期满之日,即2017年5月14日,为原告农行大足支行就本案未到期的贷款向被告冯永亮宣布提前到期之日。从2016年1月9日开始至2017年5月14日之前已经到期尚未归还的本金,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计算利息,逾期罚息,及正常利息所产生的复利;而2017年5月14日之后尚未到期的贷款提前到期,应从2017年5月15日开始计算逾期罚息。而逾期罚息与复利的法律性质属于违约金,若对违约金继续再收取违约金有双重处罚之嫌,故逾期罚息不能再作为复利的计算基数继续计收复利。原告农行大足支行要求逾期罚息计入复利计算基数继续计算复利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之间连带债务确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冯永亮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农行大足支行贷款,但该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唐寅芳在贷款申请、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足以推定二被告具有共同举债贷款的合意。同时,被告冯永亮以自己的名义贷款用于其购买房屋,其借款用途是家庭生活,可以判定此系二被告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因此,被告冯永亮以自己的名义贷款虽没有其妻被告唐寅芳作为共同贷款人的签字认可,但亦符合夫或妻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基本法理。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主张之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但书例外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上述贷款及利息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具有连带共同归还之法定义务。对于原告农行大足支行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阶段性保证人保证责任确定的问题。保证是主债权人与保证人订立的,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未得履行时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永宏公司在原告农行大足支行与被告冯永亮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以阶段性保证人的身份进行盖章确认,由于借款人至今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故其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成就,原告农行大足支行要求被告永宏公司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当事人签订设立不动产物权的协议,可以按照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前述贷款以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XX小区XX号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由于该房屋至今未能办理以被告冯永亮、唐寅芳作为产权人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故双方未能就此抵押物办理不动产抵押本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仅能使原告农行大足支行获得优先设定抵押权本登记的排他性权利,即将来设立抵押权的请求权;在预告登记后,未经权利人同意的其他物权设定的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其本身不能等同于抵押权本登记。在完成抵押权本登记的手续之前,不能认定债权人取得抵押物的抵押权,故本案原告农行大足支行要求就抵押物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农行大足支行要求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永亮和被告唐寅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借款本金335467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5月14日期间,正常利息按照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的标准进行计算;复利以前述利息为基数,自约定的还款周期月当月还款日届满的次日开始按照前述标准上浮50%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逾期罚息以各个还款周期月到期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约定当月还款日届满的次日开始按照借款正常利息的标准上浮50%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自2017年5月15日开始,未到期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正常利息的标准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二、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第一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7.6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7557.6元,由被告冯永亮、被告唐寅芳和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磊审 判 员  周 娟人民陪审员  张天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