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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哈德托普双金属(宁国)有限公司与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德托普双金属(宁国)有限公司,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446号原告:哈德托普双金属(宁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99834195Y。法定代表人:方志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进,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新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770028608C。法定代表人:周大星,经理。原告哈德托普双金属(宁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德双金属公司)与被告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威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德双金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兴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声威水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哈德双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声威水泥公司立即清偿原告哈德双金属公司货款145000元,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34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声威水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长期业务关系,2013年8月双方订立一份《高铬球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铬球46吨,总价为345000元。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供货,按合同约定,被告在货到两个月即应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则按合同总价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4年7月21日及2015年5月25日,经双方两次对账,被告均确认欠原告货款14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声威水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举的营业执照、《高铬球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货物运输发票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哈德双金属公司所述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于2013年8月签订的《高铬球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T2013-0813)第八条约定:货到需方验收合格,供方开具17%增值税票,三个工作日内需方按合同付80%,余款2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1.供方未按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计收违约金;2.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计收违约金。同年8月23日,哈德双金属公司履行供货义务,9月2日,开具总价款为34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声威水泥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10月24日先后支付货款计200000元,余欠14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哈德双金属公司与声威水泥公司签订的《高铬球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哈德双金属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声威水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对哈德双金属公司要求其支付余欠货款1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声威水泥公司已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145000元,合同约定按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三计收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故对哈德双金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以14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声威水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哈德托普双金属(宁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000元,并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哈德托普双金属(宁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1元,由被告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敏人民陪审员  占家兵人民陪审员  张保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