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韩应分、王秀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应分,王秀芳,鲁文官,王秀花,侯仰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应分,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芳,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观,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文官,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花,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仰桥,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上诉人韩应分、王秀芳因与被上诉人鲁文官、被上诉人王秀花、侯仰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应分、王秀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侯仰桥、王秀花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侯仰桥自己经营公司,有隆江木业有限公司和郓城县鑫诚木材加工厂。二、被上诉人鲁文官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鲁文官提交的债权凭证上记载的内容不能反映是欠款,另外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侯仰桥、王秀花之间有合伙关系无依据。三、本案中被上诉人侯仰桥、王秀花经营的板厂已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一审时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侯仰桥、王秀花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鲁文官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侯仰桥、王秀花是合伙关系,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王秀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侯仰桥未答辩。鲁文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王秀花、侯仰桥、韩应分、王秀芳支付劳务费5725元。事实和理由:四被告在郓城县唐庙乡前周庄村合伙经营板厂,原告曾于2013年11月份至2015年10月份多次为被告磨锯片,共欠劳务费8825元,有四被告签字确认的清单欠条为凭。2015年7月30日被告王秀花支付500元,8月13日韩应分支付1300元,8月6日韩应分支付500元,2月16日四被告支付800元,尚欠劳务费572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曾于2013年11月份至2015年10月份多次为被告磨锯片,共计劳务费8825元,四被告出具欠劳务费清单。2015年7月30日支付500元,8月13日支付1300元,8月6日支付500元,2月16日支付800元,尚欠劳务费5725元。2、(1)2014年1月被告韩应分与郓城县唐庙乡人民政府签订的2014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2)2014年8月25日被告韩应分、王秀芳与侯仰桥、王秀花在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厂期间就会计、出纳、账目结算方式、出勤等问题进行的分工证明。(3)2014年9月22日税务机关颁发的临时税务登记证,证明韩应分是木材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是木材加工厂的股东。(4)2016年1月23日韩应分、侯仰桥签订的关于偿还赵楼信用社贷款协议,双方就如何偿还25万元贷款及对部分债权具体由谁负责要账进行了协商,证明四被告系合伙关系。(5)韩应分、王秀芳签字的欠条及收货单27份,证明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厂期间,韩应分、王秀芳作为合伙人在进料及购买生产设备时为他人出具欠条或收货单,该27份单据中,有四被告交叉签名。(6)四被告签字的记账本,证明四被告在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厂期间多次由鲁文关磨锯片欠工费,四被告签字确认,现尚有部分劳务费未付清。(7)郓城县唐庙乡符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四被告在经营板厂过程中出现纠纷,曾要求符楼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8)申请证人侯某1、李某、王某、侯某2出庭作证,证明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四位证人均出作证证实:被告王秀花、侯仰桥与被告王秀芳、韩应分在周庄村合伙经营板厂。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为有效证据。被告王秀花、侯仰桥与被告王秀芳、韩应分在唐庙镇周庄村合伙经营板厂,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共同经营、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均有书面约定,具备合伙的条件,且有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应认定为被告王秀花、侯仰桥与被告王秀芳、韩应分之间系合伙关系。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劳务费清单,所欠劳务费应为合伙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磨锯片,被告应支付劳务费,且四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但该债务系四被告合伙经营板厂期间所欠债务,应为合伙债务,由合伙人共同偿还。被告王秀花、侯仰桥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秀芳、韩应分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形成于被告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方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鲁文官要求被告王秀花、侯仰桥、韩应分、王秀芳支付劳务费572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花、侯仰桥、韩应分、王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鲁文官劳务费5725元,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秀花、侯仰桥、韩应分、王秀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4份生效裁定,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体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秀花、侯仰桥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鲁文官质证后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秀花、侯仰桥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王秀花质证后对证据有异议,四份裁定书中的原告是给其合伙开办的板厂送原料的。被上诉人王秀花提交有上诉人二人签字的欠条、单据共计70份,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秀花、侯仰桥两家系合伙关系。上诉人对70份单据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秀花、侯仰桥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该组证据所列的数额系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因为被上诉人王秀花、侯仰桥也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况且该组证据上面要么是上诉人韩应分的签名、要么是上王秀芳的签名,与被上诉人王秀花、侯仰桥之间没有关联。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其陈述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秀花、侯仰桥合伙经营板厂。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秀花、侯仰桥之间不存在书面合伙协议,证人也没有参与合伙事宜的协商过程,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秀花、侯仰桥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另外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民事纠纷,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鲁文官、王秀花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4份裁定书,因与本案当事人、案由、案情均不同,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提交的70份单据和证人证言,其中单据上有上诉人王秀芳和韩应分签字,能够与一审相关证据印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秀花、侯仰桥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本案劳务费清单中有四人的签字,并且2014年8月25日四人签字的证明中明确对周庄板厂经营期间的分工、账目结算方式、出勤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再结合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王秀花、侯仰桥一审时提交的其他书证,可以认定上诉人韩应分、王秀芳与被上诉人王秀花、侯仰桥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鲁文官一审时提交的账本中有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王秀花、侯仰桥的签字,属于四人的共同债务,应由四人共同偿还。二上诉人主张是给被上诉人王秀花、侯仰桥打工,但对其在账本及其他书证上的签字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二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韩应分、王秀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应分、王秀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民代理审判员 赵永芝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沙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