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乾浪、尹友为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乾浪,尹友为,谢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刑终18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乾浪,男,1994年3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尹友为,男,1997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田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超,男,199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现住中山市沙溪镇(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9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乾浪、尹友为、谢超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五月四日作出(2016)粤2072刑初25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乾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王乾浪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王乾浪,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7月27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乾浪、尹友为、谢超伙同李某东(另处理)等6人经密谋抢车后,窜至中山市横栏镇横栏加油站外面路段,见被害人黄某1等3人骑着一辆鸿怡牌二轮摩托车(无号牌,价值人民币1200元)在该处,遂围上去,李某东谎称该车系其被盗车辆,要求对方提供购车发票。因被害人黄某1无法提供发票,李某东欲开走该车,遭黄某1反抗,被告人王乾浪、尹友为等人对黄进行推搡并殴打耳光,后将该摩托车抢走。同年8月11日中午,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沙溪镇隆都路豪华住宿516房将被告人王乾浪、尹友为等人抓获归案,缴获上述被抢的摩托车。同年9月7日,公安人员在沙溪镇隆盛花园栋302房将被告人谢超抓获归案。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乾浪、尹友为、谢超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乾浪、尹友为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超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乾浪、尹友为、谢超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乾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尹友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谢超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王乾浪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其行为属敲诈勒索,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王乾浪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经查,被害人黄某1证实一男子在抢车时打了他两个耳光,其被迫将车交出;原审被告人谢超、尹有为的供述均证实王乾浪打了被害人一巴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乾浪案发时殴打了被害人,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王乾浪及尹友为、谢超、同案人李某东的供述均证实案发时他们有对被害人黄某1及其朋友进行推搡,与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王乾浪及其同伙采取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的手段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王乾浪所提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乾浪、原审被告人尹友为、谢超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朝晖审 判 员 林慧娴代理审判员 梁凌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