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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4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信用社起诉张健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4民初470号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向阳街。法定代表人:王宏达,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鑫,男,系该社职员。被告:张健,男,汉族,无业。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诉被告张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鑫、被告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本金4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0日,孙轩文向原告贷款40万元,张健为其担保,签订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月利率9.595‰,期限至2014年6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健辩称:同意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同意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7日,被告的朋友孙轩文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孙轩文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7日,月利率9.595‰,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相应档次挂牌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被告与张中亮、张中华、李伟为孙轩文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同年6月30日将40万元贷款交付给孙轩文。孙轩文于2013年9月18日偿还利息10234.67元,2014年1月22日偿还利息2000.00元,尚欠40万元本金及余下利息未偿还。后孙轩文因肺癌死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照《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2234.67元)。诉讼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由被告张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艳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