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91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和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91民初68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菊梅,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寿(李某甲姥爷)。被告李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军,永登县秦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永登县秦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菊梅、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寿、被告李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军、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4000元,返还金戒指2个(约10克,价值3000元),金子10克(价值3000元),以上共计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刘某某雇佣李某甲、赵某某在其承包的永登县武胜驿镇道顺村耕地上种植药材,并于2016年11月与李某甲确立恋爱关系后一起去河西打工。双方父母沟通后,2016年农历���一月初一,刘某某家一行人去李某甲家订婚,向李某甲家分三次送彩礼86000元,李某甲家退回2000元。2017年1月22日,刘某某与李某甲按照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在共同生活期间,李某甲与异性暧昧并对刘某某日渐冷淡,不愿意回刘某某家,后因李某甲在刘某某家寻死觅活,刘某某将李某甲送回娘家,因李某甲娘家人态度冷漠,双方矛盾加深。现在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刘某某为了迎娶李某甲,花费了大约150000元左右,给刘某某的家庭造成困难,故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辩称:1.刘某某向李某甲家支付的现金系精神抚慰金,而非彩礼。2016年11月19日上午9时许,刘某某共7人将李某甲从家中强行带往天祝县天堂镇小科什旦村四组屋内发生关系,致李某甲怀孕。李某甲母亲赵某某向秦川派出所和天堂派出所均报了案,刘某某为了求得李某甲及其家人的谅解,向李某甲的父母支付了精神抚慰金。李某甲与刘某某在2016年11月20日发生关系时尚不满18周岁,刘某某的行为明显违法。2017年2月20日,李某甲在刘某某家属的请求下,又做了人流手术,对李某甲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并给李某甲家属在精神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2.本案中不存在送彩礼的事实。刘某某主张的是婚约财产,但本案中不存在婚约的问题,理所当然也就不存在彩礼。彩礼应该是结婚之前男方送给女方的,而刘某某是2016年11月20日在强行与李某甲发生关系后,迫于李某甲母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压力,向李某甲及其父母支付了一定数额的抚慰金,并非彩礼。在送抚慰金的时候,李某甲一直在刘某某家中,不在支付现场。2017年4月28日,刘某某等人又无视李某甲的身体状况将其从天祝送往其秦川家中。综上,法院应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汪孝成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农历11月29日其作为媒人与方立延(李某甲的舅爷)、刘占彪(刘某某父亲)、刘某某给被告家送去了60000元彩礼。农历12月19日又送了20000元彩礼,被告家退了2000元。刘某某和李某甲举行了结婚仪式,其参加了酒席。证人XXX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农历11月1日,其开车与方立延、刘占彪、罗晓元到被告家给彩礼,彩礼商定为86000元,当天押了定金6000元。刘某某与李某甲于2016年农历12月25日(阳历2017年1月22日)举办了结婚仪式。证人罗晓元出庭作证,证明在李某甲家人报警后,永登县公安局和天堂镇派出所工作人员来其村进行调查,其作为原告所在村的村委会主任和党支部书记,打电话跟刘某某与李某甲进行了沟通,并交代刘某某一定要保证李某甲的安全。同时证明后来经过双方家长沟通协商,李某甲父母同意将李某甲嫁给刘某某,其与XXX、刘占彪、方立延于2016年农历11月1日去李某甲家商量彩礼,彩礼商定为86000元,当天给女方家给了6000元押金。当时原告方还向被告家承诺了几十克金子,但具体后来有没有给,其并不知情。2.天堂派出所、秦川派出所工作人员与李某甲母亲、刘某某父亲均在场的情况下,李某甲与其母亲赵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刘某某和李某甲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私奔的。3.李某甲和刘某某父亲刘占彪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证明是李某甲自己提出做人流手术的,且双方聊天气氛融洽,不存在被告所说的逼迫行为。4.李某甲与异性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十二张,证明从2017年4月份开始,刘某某和李某甲的矛盾加剧的原因是李某甲和其他男性有暧昧关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中证人XXX的证言不属实,对证人汪孝成的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证人罗晓元的证言属实;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某与李某甲发生关系时,李某甲尚不满十八周岁。2.报案材料原件一份,证明李某甲被刘某某绑架后,其家人及时向兰州新区公安局及天堂寺派出所报了案,兰州新区公安局对此进行了调查。3.2017年2月20日,天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书原件一份,证明李某甲做人流手术是刘某某及其家人逼迫的。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赵某某与李某甲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李某甲是自愿与刘某某私奔的,且如果真涉嫌绑架,公安机关自会立案侦查;从原告提交的李某甲与刘某某父亲的聊天记录也可证明流产是李某甲自愿的,且流产后刘某某也对李某甲进行了陪护,所以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汪孝成、XXX与罗晓元的证言可以相互佐证,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汪孝成、XXX的证言予以反驳,故对以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因李某甲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和���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该两份证据与被告所提交的报案材料及医学诊断书的证明目的相矛盾,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综合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刘某某与李某甲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因李某甲年幼,怕父母反对,刘某某于2016年11月19日将李某甲从其家中带走,去青海等地打工并同居生活。2016年11月21日李某甲母亲赵某某以“人口失踪”为由向秦川派出所和天堂派出所报案。后在天堂派出所、秦川派出所工作人员与李某甲母亲、刘某某父亲均在场的情况下,李某甲与其母亲赵某某通话,李某甲明确表示是自愿跟刘某某私奔的,并表示到了婚龄再与刘某某结婚。后经双方父母协商,李某甲父母同意将李某甲嫁给刘某某,双方将彩礼商定为86000元,刘某某家分三次(第一次于2016年农历11月1日,送彩礼6000元;第二次于2016年农历11月29日,送彩礼60000元,第三次于2016年农历12月19日,送彩礼20000元,第三次被告家退回2000元),共计向李某甲家送彩礼84000元。2017年1月22日,刘某某与李某甲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未领取结婚证。2017年2月20日,李某甲在天祝县人民医院做了人流手术,2017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刘某某将李某甲送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李某甲出生于1999年6月2日,在与刘某某同居及做人流手术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诉争的84000元属性的认定。原告主张该笔钱属其向被告给付的彩礼,被告则辩称该笔钱是刘某某在强行与李某甲发生关系后,迫于李��甲母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压力,向李某甲及其父母支付的精神抚慰金,并非彩礼。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李某甲对原告相关证据真实性的认可,足以证明李某甲是自愿与刘某某私奔的,故对被告主张该笔钱是刘某某强行与李某甲发生关系后给付给被告的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诉争的84000元,系原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习俗向被告给付的彩礼。2.对彩礼数额的认定。原告主张2016年分三次向被告给付了彩礼84000元,有证人证言为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彩礼数额为8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刘某某、李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现因双方出现矛盾纠纷不能共同生活,刘某某和李某甲对造成不能共同生活的现状,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刘某某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其次,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问题。虽然双方共同生活不满一年,但本院考虑到同居和做人流手术时,李某甲尚未成年、双方对酿成矛盾纠纷均负有责任等因素,酌定由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向刘某某返还彩礼30000元,对刘某某主张返还84000元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因刘某某与李某甲均认可刘某某主张的两枚金戒指在刘某某家,故对刘某某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给付了10克金子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刘某某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2个(约10克,价值3000元),金子10克(价值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刘某某彩礼30000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25元,刘某某负担512.5元,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负担5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得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