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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郑博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博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博博,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环县人,农民,住环县。无党派,无前科。2017年6月12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博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维民、被告人郑博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博博驾驶其朋友李某的×××号小型轿车,载李某、冯某从环县出发沿银西公路行驶至319km+950m处(庆城县三十铺镇阜城街道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栗海民发生碰撞,致栗海民受伤后送往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6月12日,庆阳市道路安全协会庆道协司鉴所(2017)毒鉴字第80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郑博博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6.55mg/100ml;2017年6月16日,甘肃省庆城县贡公安法司法鉴定中心(庆城)公(法)鉴(尸)字(2017)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栗海民系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6月16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庆公交认字(2017)第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博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栗海民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6月19日,经双方协商,由郑博博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博博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取保候审相关文书,收押人员入所体检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李某、杨某、冯某、赵某、栗海军证言,被告人郑博博的供述,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量刑方面的证据,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博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博博关于其肇事后将伤者送往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途中委托李国红拨打”110”电话报警,在医院配合救治伤者过程中被带至交警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为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并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博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故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博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亚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