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凡正才、胡美华等与牛志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正才,胡美华,牛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351号原告:凡正才,男,1944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胡美华,女,1944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志国,男,198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丁飞,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太和县人民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762750780U。负责人:王鑫,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启,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凡正才、胡美华与被告牛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正才、胡美华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牛志国委托代理人丁飞、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凡正才、胡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赔偿原告一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1964元;二、判令赔偿原告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坐便椅及助行器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1618元。以上两项共计:173582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变更为18083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牛志国驾驶皖K×××××车辆沿太和县长征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文明路交叉口时,违反交通信号,与自西向东过马路的凡正才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凡正才、胡美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牛志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凡正才、胡美华无责任。胡美华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Garden4型),司法鉴定为伤残八级。凡正才经医院诊断为左足跟部皮肤裂伤。案涉皖K×××××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牛志国辩称:第一,原告各项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赔偿;第二,原告要求的胡美华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15000元为宜,误工费过高;第三,被告牛志国垫付医疗费16000元应由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牛志国。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胡美华的伤残评定过高,三期过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3天;第三,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核减15%。同时两原告在治疗自身疾病花费的支出,应当其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医疗费我司不承担。当庭提出的对非医保用药及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支出申请重新鉴定,以公司书面申请为准。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21时许,牛志国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长征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文明路交叉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与自西向东过马路的凡正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凡正才、胡美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8日,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6]第9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志国山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凡正才、胡美华无责任。原告凡正才伤后于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月3日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10067元。原告胡美华伤后于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月3日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51171.92元。2017年2月12日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皖泰字[2017]临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胡美华因车祸导致左股骨颈骨折并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参考专家组意见,评定为八级伤残。2、“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36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皖K×××××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李刚,事故发生时由牛志国驾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牛志国为凡正才、胡美华垫付医疗费14000元。上述事实,有凡正才、胡美华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登记材料、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户口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社区和镇政府证明;牛志国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预交金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致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牛志国驾驶皖K×××××小型轿车与凡正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凡正才、胡美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牛志国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凡正才、胡美华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K93A38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以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无法赔偿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和治疗自身疾病花费的支出。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用药清单,但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嘱单中载明了原告每日的用药和治疗情况,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既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认定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胡美华提供的坐便椅、助行器费,因票据不规范,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当庭出示了户籍地太和县城关镇朝阳社区证明,证实凡正才、胡美华夫妻二人其常年在自己承包地上种植蔬菜并加出售以此为只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认为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针对原告的证据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户籍地的居委会证明原告常年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胡美华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85天。据此,凡正才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67元;2、护理费:5490元(122元/天×45天);3、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5、交通费:225(5元/天×45天);6、误工费:4230元(94元/天×45天),合计22712元。扣除牛志国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余额为16712元;胡美华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1172.92元;2、护理费:18300元(122元/天×150天);3、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5、交通费:225(5元/天×45天);6、误工费:7990元(94元/天×85天);7、残疾赔偿金:281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9、鉴定费:1400元,合计131965.92元。扣除牛志国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余额为123965.92元;被告牛志国为凡正才、胡美华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凡正才损失合计1671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美华损失合计123965.92元;三、驳回原告凡正才、胡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7元,减半收取1958.5元,由原告凡正才、胡美华负担43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1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小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凡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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