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刑初165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坤,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定洪,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卫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坤及其辩护人李定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黄坤将拖拉机停放在习某二里镇玉溪村中间组其住宅后面的棉沟公路上,当日16时许,被害人黄某1驾驶车辆途径此处,见路被堵不能通行,要求黄坤将车让开,黄坤不愿,为此双方发生语言冲突继而发生抓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黄坤在公路上捡起一石头将黄某1头部砸伤。经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黄某1因钝器伤致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额部凹陷性骨折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提出若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坤辩护人李定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黄坤实施的行为有防卫过当的性质;2、本案是2016年10月16日发生,被告人黄坤是2017年2月20日才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被告人并未离开住所,其明知被害人已经报案,而在家中等待抓捕,抓捕时也未并为反抗,其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并且被告人黄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4、被告人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5、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是初犯,双方在本案中均未采取恰当方式处理问题,才导致本案事件发生,被告人对居住社区没有危害,其居住地的村委会也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综上,建议合议庭在两年以下对被告人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黄坤位于习水县二里镇玉溪村中间组居住房屋后面的公路垮塌部分,从其房屋后面通行的车辆影响到其房屋安全,被告人黄坤便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请求解决,但均未得到解决。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黄坤见有运输石粉的车辆继续从该公路上行使,便将自家的拖拉机推到公路中间将公路阻拦。当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黄某1驾驶面包车途经此处,发现公路被被告人黄坤阻拦,便要求被告人黄坤将拖拉机移开。被告人黄坤便多次给被害人黄某1解释其不是为了阻碍被害人通行,而是因过往车辆影响到自己房屋的安全,自己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未得到解决,迫于无奈才将公路阻拦,以便引起政府有关部门的重视,好让自己反映的问题能得到及时解决。被害人黄某1不听被告人解释并心存不满,便趁被告人黄坤不备,将被告人黄坤推倒在地,用手殴打被告人黄坤头部,期间被害人黄某1妻子陆某和在场人黄某3上前拉住被害人黄某1不让其继续殴打被告人黄坤,被告人黄坤从地上爬起来和被害人黄某1发生争吵。被告人黄坤儿子黄某2听到其父黄坤被殴打后就从家里跑过来,准备用脚踢被害人黄某1,被害人黄某1用手抱住黄某2的脚,将其摔倒在地。被告人黄坤见黄某2被摔倒在地后,就冲上前殴打被害人黄某1,黄某2也从地上爬起来殴打黄某1,二人将被害人黄某1打倒在地上,后黄某3和陆某上前将黄坤和黄某2拖开。被害人黄某1从地上爬起来后,跑到拖拉机旁找石头准备打黄坤和黄某2,被告人黄坤看见被害人黄某1手里拿起石头要打自己和黄某2,就也在地上也捡起一块石头,向被害人黄某1砸去,将被害人黄某1头部砸伤。经习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黄某1因钝器伤致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额部凹陷性骨折属重伤二级。在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害人黄某1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黄坤共计赔偿被害人黄某1各项损失共计800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黄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坤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其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之规定,可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为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安 全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陆 安 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赵 进书 记 员 赵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