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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申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边强、张新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边强,张新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申2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边强,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桓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新刚,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再审申请人边强因与被申请人张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边强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3民终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边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为申请人于2012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申请人的10万元与2011年8月23日的10万元借条是同一笔借款是完全错误的;再者原审判决对于50万元借款利息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被申请人张新刚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申请人边强于2012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申请人张新刚的10万元是否与2011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张新刚向申请人边强出具借条的10万元为同一笔借款的问题。因双方在2011年8月23日之前曾发生过三笔借款,且金额均少于8月23日的借款金额,之前的三笔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而8月23日数额较大的借款是用现金交付,不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在张新刚不认可的情况下,其未再提供其他证据相佐,原审从而认定2011年8月23日的10万元借款当时未交付并无不当。2012年1月10日申请人转给被申请人的10万元双方一直未出具借条,亦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被申请人张新刚称2012年1月10日的银行转款10万元即是履行的2011年8月23日出具借条10万元的交付款项的陈述,更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更具有合理性,原审认定2011年8月23日出具借条的10万元与2012年1月10日银行转账的10万元为同一笔借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审判决对50万元借款利息不予支持的问题。申请人提供的2011年12月5日50万元借据上未载明还款期限,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向被申请人追要过借款。借据中注明的是逾期违约金“月息2%”,且“月息2%”系申请人自己填写,因申请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逾期违约行为,故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50万元借款利息的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证据充分。综上,边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边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鲁建审 判 员 许 平审 判 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艳艳书 记 员 孙雅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