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7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健,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0时18分许,被告人周健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江南会KTV出来驶往路口时与杨某的奥迪车发生刮擦,后被他人拦住,随后前来处警的民警发现被告人周健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查处,期间被告人周健遂踢坏警车后厢门。经鉴定,被告人周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健赔偿杨某经济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张某,4的证言,事件单,执勤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健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世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项攀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