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执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恒责令退赔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2执773号移送执行人: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杨恒,男,199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本院刑庭移送执行杨恒责令退赔一案,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12号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杨恒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责令退赔6930元的义务以及限期申报财产并到法院接受询问。在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自动履行义务、申报财产,又未前来接受询问,本院依法对其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杨恒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又在辖区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股票、证券登记等进行了查询;还到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了走访调查,均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又商请公安机关临控查询,仍未发现其下落,故无法对杨恒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目前,本案立案执行已超三个月。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被责令退赔是其应尽义务。但退赔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退赔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期间已逾三个月,被执行人已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名单,已符合终本的条件,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将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自纳入之日起五年内,每六个月将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证券等财产定期自动查询一次,一旦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查询五年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不再依职权对其财产进行查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52执77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6930元,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0元,剩余的债权数额6930元。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夏小康代理审判员 李胜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