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林建国、苏小平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建国,苏小平,李雪花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国,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真,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彩月,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小平,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花,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上诉人林建国因与被上诉人苏小平、李雪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5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建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对事实未查明的情况。苏小平、李雪花于2013年扩建房屋强行占用原有十几米的公共通道,超红线图扩建房屋。即使林建国认可两家之间的公共通道为现在的1.5米左右,苏小平、李雪花新建的排水管道及化粪池已远远超越现在1.5米左右公共通道的中间线,几乎占领了整个公共通道,其房屋作为出租房使用,化粪池较为大型,严重影响林建国生活。况且,苏小平、李雪花确认林建国房屋沿边的条石及水泥地板是其挖起,该侵权事实属自认,林建国就有权要求恢复原状,一审未予支持,明确违反法律规定。林建国所建的条石及水泥已存在十多年,对苏小平、李雪花并无任何影响,完全符合两家人的生活习惯,其从未提出异议,法院未予处理不当。二、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苏小平、李雪花强行霸占公共通道建化粪池的行为已严重影响林建国的生活,一审却认为此行为是行使管理和使用公共通道的权利有失偏颇。苏小平、李雪花辩称,林建国以前建房已经超红线,后我方重建时,已经缩小了面积。林建国的化粪池挖到了我方墙角,我方挖化粪池的地点是林建国确定的且按规范处理,污水排到污水管道。林建国的化粪池占用了公共部分且没有处理,臭气熏天。林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苏小平、李雪花将林建国房沿边的条石及水泥地板恢复原状并拆除苏小平、李雪花新建的化粪池和水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小平、李雪花系夫妻关系。林建国与苏小平、李雪花的房屋相邻,林建国的住宅用地范围东至路,西至杂地,南至杂地,北至苏少平厝1.5米,土地使用权总面积163.36平方米。林建国、苏小平、李雪花均承认其房屋之间的通道预留为公共通道。林建国建造房屋在先,其房屋排污管道顺着自家房屋一则向其房屋后面排放的走向,而化粪池间则建在公共通道上;苏小平、李雪花建房在后,其排污管道也靠着沿着自家房屋一侧向其房屋前面排放的走向,苏小平、李雪花的三个化粪池建在紧挨着其房屋一侧并在通道的中线搁置条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恢复原状纠纷。林建国与苏小平、李雪花作为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对房屋之间的公共通道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侵占公共通道。林建国有管理和使用公共通道的权利,苏小平、李雪花也同样享有管理和使用该公共通道的权利。林建国主张苏小平、李雪花搭建的排污管道、条石和化粪池建在其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侵占了公共通道,但林建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林建国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公共通道林建国与苏小平、李雪花双方在不影响对方生活、生产的原则下,均可行使使用权,如果法院支持林建国的诉求拆苏小平、李雪花新建的化粪池、条石和排污管道,岂不是在苏小平、李雪花起诉林建国的情况下,法院也要判决林建国建造的化粪池和排污管道也要拆除,因此,双方应本着互惠互利、和谐邻里的原则,和睦相处,互相礼让,古人说的对“千里修书只为墙,让他三尺又何妨?”现林建国主张苏小平、李雪花拆除在公共通道上所建化粪池、条石和排污管道并恢复林建国在公共通道铺设的水泥地板及条石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林建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林建国主张苏小平、李雪花建造的化粪池已超过公共通道中线外,对于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林建国诉求恢复原状和拆除的设施均位于公共通道,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并不属于林建国个人独立享有的土地范围,故林建国请求在公共通道上恢复其原有的设施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占用集体所有的公共通道建造设施应由集体提出权利主张,林建国无权代表集体提起诉讼,林建国主张苏小平、李雪花建造的化粪池已严重影响其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林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刘文珍审 判 员 柯艳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肖子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