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郭伟与曾召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曾召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1163号原告:郭伟,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召辉,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号。主要负责人:叶和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文,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伟与被告曾召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菊香,被告曾召辉,被告人寿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4891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被告曾召光辉驾驶鄂c×××××号小轿车在竹山县妇幼保健院门前路段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竹公交认字﹝2017﹞第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召辉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24095.65元,经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残疾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1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营养时限为伤后90天。被告曾召辉所驾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未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4891元(医疗费2409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95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8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500元,计134444.65元)。被告曾召辉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交警认定被告曾召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显失公正,事发时被告曾召辉所驾车辆左转尚未跨越道路中心黄线,原告所驾摩托车快速从侧后跟近并撞上被告曾召辉车辆左前保险杠。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召辉已积极将原告送往医院检查救治,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却遭到原告家人的威胁恐吓。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太离谱,纯属讹诈。被告曾召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人寿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曾召辉驾驶鄂c×××××号小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户籍地在农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超出了规定限额,交通费无证据证实。对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损伤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有异议。同意对原告遭受的损失依法核实后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被告曾召辉驾驶鄂c×××××号小轿车于2017年2月9日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鄂c×××××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曾召辉是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及损失数额,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被告曾召辉是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本次事故形成原因明确为:曾召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郭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并据此作出曾召辉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郭伟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被告曾召辉辩称,其驾车左转在尚未跨越道路中心黄线时(单黄实线),原告郭伟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侧后快速跟近,撞上被告曾召辉所驾车辆左侧前保险杠而发生交通事故。结合被告曾召辉的陈述,本院认为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且被告曾召辉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故本院对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竹公交认字﹝2017﹞第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法采信。2.关于原告郭伟的损失数额。原告郭伟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骨折(外踝、后踝)、左腕部挫伤住院治疗27天,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结算发票为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0元/天计算。被告曾召辉、人寿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郭伟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的金额、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伟的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竹山县城关镇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以从事其他服务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应参照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误工损失。原告郭伟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母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数额,应按其从事的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事实上应已发生,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出院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本院认定原告郭伟损失为:医疗费2409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7天×4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10%),护理费8057元(32677元/365×90天),误工费18800元(32677元/365×210天),交通费2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鉴定费1900元,合计125904.6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金额为35175.65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88829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项下医疗费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88829元,合计应赔偿原告郭伟损失98829元。原告郭伟的其他损失27075.65元,由被告曾召辉承担70%,即18952.95元的赔偿责任,原告郭伟承担30%,即8122.7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郭伟损失98829元;二、被告曾召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郭伟损失18952.95元;三、驳回原告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曾召辉负担300元,原告郭伟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柯 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